原告:王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三龙与被告王某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龙委托代理人张振刚、被告王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冀F×××××号丰田汽车归原告王三龙所有;2、停止对该车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吴红彬供应建筑材料,吴红彬欠原告二十万元,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6日,吴红彬自愿将名下冀F×××××号丰田汽车折抵货款偿还给王三龙。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所有人为王三龙。被告王某甫与吴红彬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查封该车,系查封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虽提供其与吴红彬签订的车辆折抵协议书、吴红彬书面情况说明,但因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证实交易的真实性。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吴红彬于2014年5月将冀F×××××号丰田汽车折抵二十万元货款转让给原告,但直至本院2015年6月2日查封该车,在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仍未对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辆为其所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三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蕾蕾 代理审判员 李景莲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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