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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郝绪
贾某某
吕慧光
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
王爱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菅瑞明(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三侯,男,汉族,陕西昊天集团员工,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刘郝绪,男,汉族,住府谷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岢岚县。
委托代理人吕慧光,男,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满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武汉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忻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委托人王爱民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满生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负责人武汉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中的3支结算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贾某某提供收据1支,交警队押金条据4支、保险单复印件2张和被告国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新民中心卫生院的7支票据中署名王三厚的,新民中心卫生院证实抢救时未核实身份证,误写成王三厚,有3支属当日抢救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是在出院后,本院不予确认;对署名“王某某”、“王三侯”的府谷县人民医院收据,因公安局已证实“王某某”与“王三侯”系同一个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收费单1支,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确系租救护车转院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昊天集团证明和昊天集团弘源兰炭电气化有限公司工资表、年薪工资及年终奖金、手机费用、其它费用发放表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昊天集团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年薪8万元,经实际核实工资表及发放表属实,工资表及发放表上的工资相加与8万元年薪相符,故对昊天集团的证明和昊天集团弘源兰炭电气化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年薪工资及年终奖金、手机费用发放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0日,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国新能源公司达成承包协议,被告国新能源公司所有的晋H28973豪泺牌重型自卸车由被告贾某某承包经营。2010年2月9日18时30分该车在贾某某所雇司机贾利军驾驶下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301线33KM+500M处路段,驶出公路右无效边外,将院内停放的陕KM1181吉利牌小轿车撞于万通修理厂举升机上,又将原告严虎斌及行人王某某、马和平撞倒,致王某某、严虎斌、马和平受伤,两车及举升机受损。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贾利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M1181车,王慧平万通修理厂举升机行人王某某、严虎斌、马和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抢救,原告支付治疗费965元,当月又租王富平的救护车转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3、急性脑硬膜叶血肿,硬膜下血肿;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右尺橈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7天,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829.73元;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到府谷县人民住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0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376.05;2011年2月16日原告又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支付医药费6042.62元。原告在出院回家疗养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67元;2011年3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车祸后颅脑损伤开颅骨窗面积为7×6CM2,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车祸后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5.5CM,现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肇事后,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之子30000元人民币,又交给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70000元,原告之子从交警大队领取押金40000元。被告贾某某所经营的晋H28973重型自卸车在大地忻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王某某系陕西昊天集团弘源兰炭电气化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公司销售科长,2009年月工资2000元,年终奖56000元,手机费2500元。王某某在本次肇事前即在新民镇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的司机贾利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责任人被告的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已在大地忻州保险公司为晋H28973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贾某某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大地忻州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应由车主贾某某来负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应对被告贾某某所负责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65+69829.73+26376.05+6042.62+467=103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31+13)×30=4230元;3、护理费:(97+31+13)×60=8460元;4、误工损失费:80000÷365×338=85041元;5、交通费:800元;6、后期治疗费16000元;7、残疾赔偿金:15695×20×20%=62780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293791.4元。被告为肇事车在大地忻州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在晋H28973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严虎斌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负责赔偿;因贾某某营运的晋H28973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系国新能源公司,双方是承包关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对被告贾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和“陕西省高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误工损失158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680元、伙食补助费423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13031.19元,合计136201.59元。
三、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损失56179.8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给付70000元)。
四、被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由原告王某某在给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1020.15元。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的司机贾利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责任人被告的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已在大地忻州保险公司为晋H28973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贾某某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大地忻州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应由车主贾某某来负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应对被告贾某某所负责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65+69829.73+26376.05+6042.62+467=103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31+13)×30=4230元;3、护理费:(97+31+13)×60=8460元;4、误工损失费:80000÷365×338=85041元;5、交通费:800元;6、后期治疗费16000元;7、残疾赔偿金:15695×20×20%=62780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293791.4元。被告为肇事车在大地忻州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大地忻州保险公司在晋H28973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严虎斌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负责赔偿;因贾某某营运的晋H28973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系国新能源公司,双方是承包关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对被告贾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和“陕西省高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误工损失158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680元、伙食补助费423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13031.19元,合计136201.59元。
三、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损失56179.8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给付70000元)。
四、被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由原告王某某在给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1020.15元。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振荣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张永霞

书记员: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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