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廷厂(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杭州申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118号3号厂房1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廷厂、杭州申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廷厂、被告杭州申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50元(30,375*20*0.1)、医疗费536.26元(其他医疗费28,688.74元由驾驶员垫付,发票在驾驶员处)、误工费54,000元(9,000*6)、护理费6,050元(2,420/月*75天)、营养费3,000元(40*7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7)、交通费5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物损费2,2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请,律师费3,000元,合计137,767.26元。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0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出新康路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由于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第二被告系浙A0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车辆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沈廷厂未作答辩。
被告杭州申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认可429元,原告陈述的第二被告垫付情况,无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5元,计算5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内固定未拆除便评定伤残,故认可80%,为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8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情况,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中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75.56元(住院6天)。
2019年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伴移位,经手术等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本院认可375.56元;原告所述其他医疗费28,688.74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且在本案中未予主张,第一被告亦未应诉答辩,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12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情况,本院确认3,0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确认6,05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60,750元;第三被告以原告未取内固定为由主张确认80%,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装潢工作,月收入9,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税款交纳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为14,880元;八、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票,本院确认1,800元;十二、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2,4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4,875.5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2,47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款2,4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3,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92,47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400元;
三、被告沈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35元,减半收取计1,527.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4.23元,由被告沈廷厂负担1,1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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