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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子与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三子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仙、齐雪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三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需要电焊铁门,邀请原告前去帮忙,其中被告负责电焊,原告负责用手扶着电焊的铁门。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告未给原告配备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的左眼被电焊溅出的火花灼伤,原告顿时感觉左眼不舒服、不停流眼泪。原告便到村卫生院购买眼药水、抗炎药物等,然一直未见好转,出现左眼视物模糊并加重的情形。无奈,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前去井陉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后因县医院治疗效果欠佳,原告出现左眼磨痛、黑眼球变白的症状,原告先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普仁医院接受治疗,因真菌扩散速度极快,最终,原告被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脓、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术后感染、左眼并发性白内障等。为避免进一步感染,原告的左眼球被切除。原告现已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因给被告帮工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05.82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给被告帮工。2018年10月被告修门前一天,邀请了王某1、王文魁和王某2第二天来干活。上午八点开始干活,十二点左右铁门焊起,后开始安装门,中午没有停,到下午两点时安装起。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操作电焊,电焊是王文魁和王某1操作的,由王某2和王天磊帮忙拿东西,被告一直在找东西,十二点多被告开车到孙庄拉材料。原告已六十多岁,不会电焊,而王文魁和王某1是多年的焊工,因此被告不可能雇佣原告。那天三点多开始吃饭,原告因到被告家串门也参加了喝酒,当时原告没有说左眼不舒服,也没有去村卫生院,是几天后才去的村卫生院。原告到卫生院、县医院、省二院就诊未告知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总之,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疾病或原告受到其他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王某某为修理其铁大门,邀请他人来帮忙对其大门进行焊接安装。
庭审中王三子称,201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中,让原告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去被告家帮被告焊铁大门,25日下午三点多,原告手扶着方管,协助被告本人焊接大门,电焊溅出的火花光线灼伤了原告的左眼,当时没有感觉,晚上开始流泪,到村卫生院购买了眼药水和消炎药。王三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在井陉县医保局调取了2018年12月13日井陉县医保局两名工作人员在王某某家调查王三子病情成因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对话内容有“。工作人员:我们是县医保局的。王某某:怎么了。工作人员:三子前两天给你干活儿了。王某某:嗯,跟我干活了。工作人员:焊工焊了一下,把眼睛激了。王某某:嗯。工作人员:因为他光说电焊,光看那个东西怎么就把眼睛激了?王某某:究竟是怎么着,我也弄不清,今天我才知道。工作人员:听他儿子说,他在那扶着,你在那焊。王某某:我正焊底下的架子。工作人员:我们就是了解一下情况。今天过来就是看看”。王某某质证称,视频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谈话是为了能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所做的表述;医保局工作人员说“三子前两天给你干活儿”不符合事实,是几个月后才去问的;录音中“究竟是怎么着,我也弄不清,今天我才知道”,说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干活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诉状中说顿时感觉左眼不舒服,不停流眼泪,与原告当庭陈述自相矛盾;还有干活那天到中年12点左右已经把门焊好,从12点以后就开始安装门和板,再没有用过电焊,不到15时全部完工。
庭审中王某某称,原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王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并提供王文魁的书面证言,证明修大门时王三子不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王某1在发生事故后十来天,询问过原告受伤情况,并说“肯定是焊门的时候有东西溅进去了,不然眼晴不会成这样”;王某2是王某某的亲哥哥,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王文魁与被告关系好,事发后原告找王文魁居中协调,王文魁回话说王某某不表态,王文魁的书面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符。
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到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角膜溃疡。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眼角膜溃疡;2、左眼前房积脓;3、双眼白内障。2018年11月21日原告转院至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角膜移植手术后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2、左眼前房积脓;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因“左眼眼内炎,左眼前房积脓,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PK术后”再次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内容剜除术”。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6305.82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北京普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十张、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张、住院病案四份、2018年10月30日、11月1日井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两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先后在井陉县医院住院、出院、转院两次前往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及护理人员往返的必要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在修门那天没有到村卫生院拿药,原告是在2018年10月30日到村卫生院拿的药;原告的损伤如果是刺伤或射伤,都属于外伤,当时应当就有明显症状,原告几天后才去治疗,不符合常理;原告到卫生院、县医院多次治疗,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过,这也说明原告这些治疗与被告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另外,电光刺眼会造成电光性眼炎而不会造成真菌性角膜炎,电光性眼炎与真菌性角膜炎在医学上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及原告左眼伤情是否为被告焊门所致。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井陉县医保局两名工作人员在王某某家调查王三子病情成因时的视频资料。该证据系医保局为核实王三子病情成因是否应享受社会医疗保险所做的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王某某未对王三子的病情成因进行直接描述,而是由医保局工作人员引用王三子或其儿子的陈述,询问王某某有关情况,因此该调查对话,不排除是王某某主观上为使王三子受益而做的虚假回答。在该视频中,王某某称“究竟是怎么着,我也弄不清,今天我才知道”,说明王某某自修门至调查近两个月的时间,不知道王三子左眼损伤情况,与原告庭审质证时称,事发后原告找王文魁居中协调,王某某不表态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否认视频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其修大门时原告不在场的证人证言。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对受伤的经过及当天表现,与诉状列明的事实描述不一致,本院对其陈述难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三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三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吴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云

书记员: 李岫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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