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三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住,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朝卫,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该村副主任。
原告王三堂、任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王三堂、任某某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1日二原告以任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菜园内水渠一段(北起地下渠出口,南至渡槽)浆砌工程(混凝土浇筑)和修建影壁两项工程,2012年5月7日经结算,共计用料、用工款为292429.6元,由被告时任干部王石旦、刘细燕、王二龙、肖强、郜建武签字及村委会盖章予以认可。另,2014年二原告承包被告大队院内硬化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6000元,承包被告大队厕所修建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420元,承包被告养鱼池向东进县城道路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700元,上述三项工程,因工程量小,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均有时任干部签字认可,且有被告村委会2014年10月23日盖章的证明一份,2015年3月30日时任干部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的用工发放单证明欠二原告上述四项工程款共计3215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2012年5月17日时任干部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时任干部签字的任某某施工详表、2014年10月23日及村委会盖章的结算清单、2015年3月30日村委会盖章的用工发放单及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关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2012年3月10日承包被告菜园内水渠一段浆砌工程、修建影壁工程及2014年承包被告大队院内硬化工程、大队厕所修建工程、养鱼池进县城道路工程,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时任干部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的工程结算单及用工发放单,予以证实,被告村委会对工程结算单及用工发放单上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村委会辩称的系占用个人地方(院落)办公,院内硬化工程及厕所修建工程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其是否属于临时占用他人场所,与二原告无关,村委会对外发包该工程时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包的,有时任干部的签字及村委会的公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村委会提出了水渠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水渠已使用多年,工程款已结算,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三堂、任某某工程款3215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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