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三元,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观音庵村一组,系死者凡哲士之妻。
原告:凡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观音庵村一组,系死者凡哲士长女。
原告:凡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03号,系死者凡哲士次女。
原告:凡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住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系死者凡哲士次女。
原告:许成秀,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观音庵村一组,系死者凡哲士之母。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华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浩口镇文岭村六组18号。
法定代表人:蒋万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三元、凡某某、凡某某、凡某某、许成秀与被告潜江市华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元、凡某某、凡某某、凡某某、许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原告凡某某,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元、凡某某、凡某某、凡某某、许成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3时40分许,死者凡哲士在被告发泡车间操作摆渡车时被摆渡车夹住身亡。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在潜江市浩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五原告作为死者凡哲士的家属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死者凡哲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支付方式:2017年3月18日付3万元;2017年5月18日前付20万元;2017年7月18日前付20万元;剩余32万元以保险公司的赔付日期直接支付(保险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赔付到位,若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到位,由被告在15日内支付到位)。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仅支付赔偿款24万元,余款51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凡哲士在生产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五原告与被告对此事故的赔偿经潜江市浩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给付内容,被告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510000元未按协议履行,其行为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华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三元、凡某某、凡某某、凡某某、许成秀经济损失51000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潜江市华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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