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174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朴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坤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268号1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坤元公司)、第三人张坤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朴英、邢少文,第三人张坤元及委托代理人马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张坤元、宇文新利召开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设立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通过了《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下简称章程),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张坤元、宇文新利。张坤元、宇文新利在上述会议决议及章程上股东签字处签名。2010年5月8日,张坤元、宇文新利分别向坤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青年路分理处的50×××22账户存入现金480万元、20万元。2010年5月10日,河北东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坤元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张坤元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96%;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2010年5月13日,张坤元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同日该申请被核准,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显示核准名称“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住所为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1740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坤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注册资本伍佰万元,实收资本伍佰万元。另提交材料显示张坤元为坤元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宇文新利为监事。后被告坤元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在当地工商部门的备案中未显示有其他变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坤元公司出资10万元购买了4%的留存股份,向法庭提交了坤元公司2011年8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下简称《8.23决议》)及10万元的《股金收据》两份证据。《8.23决议》共计3页,第1页记载:“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8月23日在保定市富丽华酒店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坤元召集主持,记录人:王景昌。本次会议召开前15日,由张坤元以口头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股东8人,到会股东有:张坤元、宇文新利、王小建、王占博、张义坤、王某某、王景昌、王玺章8人,持股比例100%,持赞同意见的股东占股总额的100%,全体股东一致做出如下决定:一、股东的出资及股权变动情况。1、出资:公司成立时,有5名股东,即:张坤元、宇文新利2名署名股东及王景昌、王玺章、李芙芝3名不署名股东,其中,张坤元股金20万元(交到公司300万元,股金20万元,280万元为借款由公司支付利息),占公司9%的股份,宇文新利股金20万元,占公司4%的股份,王景昌、王玺章各出股金20万元,各占公司9%的股份,李芙芝股金26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公司留存19%的股份。现又增加四名股东,即:王小建、王占博、王某某、张义坤,4人购买的是公司留存的股份,其中,王小建、王占博、王某某、张义坤各出股金10万元,各占公司4%的股份。2、股权变动:股东张坤元、宇文新利、王玺章、张义坤、王占博、王某某股份不变,李芙芝将持有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给王小建,王小建现持有公司54%的(50%+4%)股份。由于王景昌能将本公司开发小区中农业局所述土地无偿转给本公司,本公司将留存剩余3%的股份送给王玺章,其占公司12%的股份。以上股份相加为100%,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2页记载:“3、特别规定:本小区农业局所述土地为张坤元、王景昌、王玺章、宇文新利4人办理,可折算约850平米住房,归4人所有。具体实施由宇文新利负责(张坤元6-2-202室、6-3-301室,王景昌6-2-402室、6-3-401室,宇文新利6-2-502室、6-3-501室,王玺章6-2-602室、6-3-601室,超出面积按成本价交付房款),其他股东不得过问或干涉。二、负责人变动。1、鉴于张坤元工作能力有限,本人多次提出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全体股东同意,张坤元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由王小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后公司日常工作及裕丰家园开发由王小建主持负责。2、宇文新利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一职,由王占博接任。三、财务及公章管理。1、为了回避亲属,将现任出纳、会计解聘,由宇文新利将原出纳、会计资料账目在1个月内转交王小建,由王占博监督办理。2、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支票本交王小建责成专人负责保管。四、工商变更手续。现1名股东退出后,8名签名股东全用实名制。变更手续由张坤元在3个月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完毕。本决议张坤元、王小建各持一份,今后对外重大事项需经张坤元、王小建、宇文新利、王景昌、王占博、张义坤、王某某、王玺章签字后方为有效。如意见分歧时,以股权超过五分之三表决有效。五、公司土地情况。公司购买的8.34亩土地,其土地实际所有人为王小建、王树辉,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为署名人。该土地以每亩75万元成交,共计625.5万元,付款条件执行2010年4月6日协议。”第3页记载:“六、其他。1、将前期财务清底、公开、做到财务清楚。2、将张坤元股金撤至60万元。3、房屋销售后的款额优先给付建筑商,其次给付张坤元股金、土地款。4、土地款自过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给付张坤元利息的方式计算付给款,原来商定的给两套房屋不给了。5、财务制度、房屋销售制度及人员管理制度另行制作详细规定。上述条款如原股东有不同意见,可按退股处理,除退回股金外,再给付30万元退股费。2011年8月23日。”决议第3页股东签字处有“张坤元、宇文新利、王小建、王占博、张义坤、王某某、王景昌、王玺章”8个人的签字,第1、2、3页右侧处加盖“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骑缝章。《股金收据》载明:“2011年9月11日,今收到王某某入股股金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交款人王某某。”该收据加盖有坤元公司财务章。
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仅对《8.23决议》中第3页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8.23决议》的第1、2页及《股金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8.23决议》第1页及第2页、《股金收据》系原告方伪造的证据。理由为:另案原告王小建至今控制坤元公司登记时的公章且与本案原告王某某关系密切,有条件伪造上述证据;《8.23决议》的内容并非2011年8月23日通过8位股东开会形成,而是原告方依据由上述8人签订的一份《拆迁奖励协议》私自变造而成,对该内容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与之印证。另原告主张《8.23决议》中“李芙芝出资260万元占公司50%股份,张坤元出资20万元占公司9%股份,宇文新利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4%……”的记载,出现了同资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的状况,这有悖常理,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8.23决议》第1、2页与第3页排版格式、机制文字墨粉、纸张、机制文字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8.23决议》骑缝章、《股金证明》公章(另案证据)、《股金收据》财务章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检终字第73号终止鉴定函“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股金收据》上的‘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是2011年9月盖印和《股金证明》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打印字迹是否为2010年10月形成进行鉴定,故终止鉴定。”的鉴定意见。同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排版格式存在差异。2、未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的墨粉成份存在差异。3、未发现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纸张存在差异。4、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5、无法对检材上“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异议人王某某、张义坤、王小建、王占博与张坤元、保定市坤元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1、对异议人为:王某某、张义坤、王小建、王占博所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第4条的异议回复如下:鉴定意见第4条‘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即表明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的形成时间不同,但两者相差的具体时间有多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得出明确结论。2、对异议人为:张坤元、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磅数及页边距进行补充鉴定的回复如下:我中心在对检材第1页、第2页及第3页的排版格式检验中已对行间距、字间距、字号等进行了检验。行间距、字间距、字号等既可以用数字来表示,也可以用磅数来表示。所以,对于磅数无需重新检验。因打印件或复印件在打印或者复印过程中进纸会产生偏差,即使一次性打印完成,页边距有偏差也是正常情况,所以只有在页边距有比较显著的差异情况下,可以认为页边距存在差异。而对于本案的鉴定,我中心已对页边距进行了检验,未发现页边距存在显著差异,只是未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说明。”后张坤元及坤元公司对上述《答复函》又提出《司法鉴定异议书》,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司法鉴定异议书》作出《答复函》,答复如下:“贵院转交的异议人为:张坤元、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异议书》已收悉。对异议人提出的对于我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回复函》中回复意见如下:异议人认为“检材第1页、第2页的文字每满行为28个字格,检材第3页每满行为29个字格,说明第1页、第2页文字的排版疏于第3页文字的排版”。在Word文档中,当格式确定后,每行的字符数基本固定,行中汉字、行中标点符号,如“,”“、”“。”等占一个字格,但如果行中由阿拉伯数字或行尾有标点符号等,Word文档会适当调整。对于本次鉴定,检材三页文件字间距不存在差异。例如:在检材第1页正文倒数第三行共有文字27个,标点符号1个,总共28个字格。在检材第2页正文第九行共有文字25个,标点符号3个,总共28个字格。检材第2页正文第十行共有文字27个,标点符号1个,总共28个字格。检材第3页第十行共有文字24个,标点符号2个,行首空格2个,总共28个字格。由于检材三页文件每页正文幅宽一致,字符数一致,故字间距一致。所以,我中心认为本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异议人提出的对‘检材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机制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该项鉴定请求我中心无法受理。”后被告及第三人申请继续对《8.23决议》的标称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475号《退案说明》认为“经初检,送检两份材料纸张发黄,纸面皱褶不平。骑缝章印文有被液体污染而形成的扩散现象,保存条件异常,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故将该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
就“《8.23决议》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上机制文字不是由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完成”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是因为装订时打印的和复印的混装造成,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庭审中,案外人王玺章、王景昌出庭作证,二人陈述他们仅在坤元公司负责一些日常事务,坤元公司承诺按照盈利给他们进行分红,并非坤元公司的不署名股东,并表示《8.23决议》前两页他们没有见过,当时签字的文件系拆迁的文件。
再查明,2012年7月19日,张坤元、宇文新利以坤元公司的名义在燕赵都市报发表遗失声明称:“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公司丢失土地证证号130637000978,营业执照130605000020673,税务登记证130637808730487,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手章、声明作废!”庭审中,原告主张坤元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资质证书并不存在丢失的情形,而是在《8.23决议》后由张坤元交给了另案原告王小建,本案合并审理庭审过程中另案原告王小建向法庭出示了坤元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坤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主张: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张坤元曾授权案外人李伟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将坤元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坤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登记材料交给了李伟。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张坤元撤回了对李伟的授权,收回授权后,李伟经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后,未将上述坤元公司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交回,而是交给了另案的原告王小建,故被告才在无奈之下在报纸刊登公告挂失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张坤元将坤元公司原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上述材料交给王小建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清楚第三人张坤元授权李伟管理坤元公司的事实。
2016年1月29日,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对案外人李伟是否参与坤元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工商登记材料的情况向李伟进行了询问。李伟陈述2011年8月23日、29日张坤元曾分别两次授权其管理过坤元公司,自己没有参与坤元公司的具体管理事务。2012年7月份,张坤元报警丢失了公司的公章等手续。坤元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手续在2011年8月23日交给王小建了,从来没有交给过李伟。另《8.23决议》中的8.34亩土地原来登记在通达泵业的名下,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小建、王树辉,现在该土地登记在坤元公司的名下,现在坤元公司想把这块土地卖给利志凯公司,但被博野县法院查封,尚未过户到利志凯公司的名下。原告对李伟询问笔录中2011年8月23日、29日第三人授权李伟管理公司的事情表示不清楚,认为2011年8月23日决议之后李伟没有管理过公司的事务,对笔录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坤元公司认为李伟的询问笔录李伟所述的内容不真实,调查内容与本案诉求无关,且上述笔录证明力较弱。第三人对上述笔录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笔录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存在问题。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书、答复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475号《退案说明》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就张坤元在本案中诉讼地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张坤元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张坤元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采纳张坤元“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被告张坤元”为“第三人张坤元”。
二、被告坤元公司19%留存股份的认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坤元公司注册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际出资也为500万元,《8.23决议》中公司有19%的留存股份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坤元公司留存19%股份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三、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坤元公司缴纳10万元入股股金,占坤元公司4%股份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1日的《股金收据》显示,被告坤元公司在2011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王某某交来的入股股金10万元,无论上述事实真实与否,该交付股金的行为发生在坤元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数额确定后如再次出资,应为增资,应当履行相应的增资手续。本案中被告坤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在工商部门申请增资或者增加股东人数的,在注册资本未变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股金收据》系“原告向被告的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另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坤元公司账户的证据,且坤元公司原注册时的公章、财务章现已脱离被告坤元公司及第三人张坤元的控制,因此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股金收据》系伪造的怀疑,故对原告主张10万元股金的交付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坤元公司留存19%股份无证据证实真实存在且违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原则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向被告坤元公司缴纳10万元入股股金占坤元公司4%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8.23决议》、《股金收据》等证据较被告提交的《保定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相比,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制作或者备案,公信力和客观性比原告提交的书证更强。另本案关键证据《8.23决议》、《股金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及财务章现并不在被告及第三人处,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怀疑,且《8.23决议》经鉴定“第1页、第2页与第3页非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完成”,另内容有部分矛盾,如“第1页记载的张坤元股金20万元”与第3页记载的“张坤元股金撤至60万元”,没有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坤元公司留存19%的股份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另原告主张出资10万元购买坤元公司4%股份的事实,因:1、坤元公司留存股份的事实无法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坤元公司在成立后无增资的事实,故仅凭借原告提供的股金收据中的“股金”字样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的“出资”性质,因此对原告提出其向坤元公司出资10万元,取得4%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地 代审 判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书记员:罗红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一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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