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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郑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枣强县新屯乡东岳庄村59号。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新屯乡刘水堤村95号,现住该村。
被告:郑红某,枣强县大营镇白粥庄164号。
被告:刘明阳,故城县饶阳店镇北马前村91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红某、刘明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文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某、刘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某某、郑红某、刘明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6日,月利率1.86%,逾期按日3%付滞纳金和未还款20%的违约金。三被告当日书写了借据、收到条。借款当日王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转账23.75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方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总计还款338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向被告付过2.25万元现金,加上银行转账共出借25万元,但被告否认交付现金的事实,原告未就交付现金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23.75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本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陆续还款,累计还款金额338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息超过年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续还款中超过到期2%月息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合分析以上原告还款时间、金额,总额已达到未还本金2%月息和23.75万元借款本金之和,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红某、刘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郑红某、刘明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周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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