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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金与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秀花,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王万金诉被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房地产”)、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金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海龙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原告与张某某、李红仃(群众称李红停(音ting))一起在位于武邑县××国道旁的明清家具大世界二期,在使用电梯运料时,电梯发生异响后坠落造成原告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020.38元,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私自安装电梯,涉案电梯没有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也未经过特种设备检测所的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现涉案电梯已被勒令拆除,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405.96元(已扣除海龙房地产已垫付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9758元、误工费21429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3元共计19611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龙房地产代理人辩称:本案中,原告王万金及被告张某某不按规定操作电梯,私自乘坐电梯,且不注意该电梯标准承重量,因而导致电梯坠落,二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他们二人每人应承担不少于3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海龙房地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海龙公司代理人同时述称:因张某某承包的项目工程雇佣王万金等人进行施工,而且事发时,张某某也在一同使用电梯,张某某作为总负责人,负有监管雇员安全使用作业设备的责任。而张某某确没能尽到他的应尽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述称:一、原告王万金与张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帮工关系。二、电梯坠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海龙房地产使用不合格产品及设计有缺陷,未经过特种设备备案的电梯产品导致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设备本身造成的,不是因为使用造成的,所以要求衡水海龙房地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万金述称:同意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我与张某某是帮工关系,我是帮工人。被告张某某述称:没什么要说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万金在2017年4月20日受伤事件中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被告方应当如何进行赔偿和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内容与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外,另陈述如下:第一、电梯没有上锁。第二、有他人也使用运料。第三、电梯旁边没有人员看管。第四、电梯的操作按扭在电梯内,而非电梯外操作的。第五、在三人(张某某、王万金、李红仃(音))使用电梯运料时,电梯没有因过载重而报警。被告海龙房地产支付了5万元。事后,我方与安监局了解,原告使用的电梯是被告未经过特种设备安装审批私自安装设计、安装有缺陷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2、被告安装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的零部件无产品合格证。3、被告安装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未安装溢流阀及止回阀。溢流阀的主要作用为:安全保护作用,即系统正常工作时,阀门关闭。只有负载超过规定的极限时开启溢流,进行过载保护。4、被告对设备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员资格及安全生产知识。这说明被告的电梯未安装溢流伐导致使用人不知何为超载何为未超载,所以事故发生责任不在使用人,而在电梯的安装人和管理人。关于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存在过错。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海龙房地产对事故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被告未经过特种设备安装审批私自安装设计、安装有缺陷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2、被告安装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的零部件无产品合格证。3、被告安装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未安装溢流阀及止回阀。溢流阀的主要作用为:安全保护作用,即系统正常工作时,阀门关闭。只有负载超过规定的极限时开启溢流,进行过载保护。4、被告对设备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员资格及安全生产知识。证据二:武邑县人民政府武政字(2017)第24号文件。证明目的:武邑县人民政府同意武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证据三: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在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于当日转院。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4405.96元。证据六: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与狄金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七: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之父为:王书友,出生于:1948年2月14日,之母为韩秀玲,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之姐为王小娜,之长子为王德诚,出生于:2011年5月18日,之次子为狄浩然,出生于:2013年10月6日。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原告及配偶子女于2016年3月10日起在武邑县建设东路26号居住,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户口裁决。证据九:武邑县红太阳幼儿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之子王德诚、狄浩然在武邑县县城上幼儿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裁决。证据十: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十二:原告误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405.96元(已扣除海龙房地产已垫付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共计34天,34乘以100),护理费9758元(39576除以365乘以90),误工费21429元(43455除以365乘以180),营养费9000元(100乘以9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乘以20年乘以0.1),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3元(之父:9798乘以11年乘以0.1除以2,之母:9798乘以20年乘以0.1除以2,之长子:19106乘以12年乘以0.1除以2,之次子:19106乘以14年乘以0.1除以2)。以上共计196113.96元。被告海龙房地产代理人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所以不同意赔偿这项请求。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审核。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全部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海龙房地产提供证据:经申请由法院在安监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两张,说明该电梯门上有明确的提示,“严禁载人、载重一吨”等字眼。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海龙房地产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王万金在当时没有注意到有标识。2、这两张照片没有当时拍摄人员、拍摄地点和时间,我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从安监局调取的材料应由安监部门的公章予以确认,而这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从安监局调取的。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海龙房地产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对于经海龙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安监部门询问笔录一组和事故调查报告一份以及现场事故照片若干,原告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认可。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休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海龙房地产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休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是:没什么要说的。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本院调取的安监部门询问笔录一组和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均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安监部门拍摄现场事故照片若干(包含被告海龙房地产以此打印出的两张纸质照片)原告方不认可,但是该照片是安监部门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拍摄时的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安监部门有行政职权进行现场拍摄,故而该组照片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十一被告方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因该组证据中未提供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有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年平均收入计算为28249元/3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785元/36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30元/天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50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海龙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也未提供相应鉴定部门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而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王万金在2017年4月20日受伤事件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744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31元(2824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鉴定费1600元共计166358.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9时53分左右下午,原告王万金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雇员李红仃三人在武邑明清家具大世界二期建设项目处,在对其中一商户装修时(该装修工程由张某某承揽),使用该项目西面外部自制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自一楼向三楼运送石膏板,三人同时也乘坐该自制设备,当该自制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在上升到约8米时突然坠落,三人同时坠地,王万金、张某某受伤。李红仃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万金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4405.96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海龙房地产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海龙房地产对其安装的电梯因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在使用该电梯的过程中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万金受伤事件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乘坐简制电梯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而且该电梯为无偿使用,王万金在使用时未注意识别,故而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担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以20%比例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召集王万金进行工作的组织者,作为承揽相应工作的承揽人,在王万金使用涉案的简制电梯时未进行阻止,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有偿使用的情况,应认定是无偿使用,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且作为承揽人的张某某也应当提供保障安全的劳动环境而未尽到该义务,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张某某承担20%责任比例为宜。故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万金上述损失166358.96元的20%即33271.79元;被告海龙房地产应赔偿原告王万金上述损失166358.96元的60%即99815.38元,已经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4981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万金损失49815.38元(99815.38元-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万金损失33271.79元;三、驳回原告王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王万金负担368元,由被告衡水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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