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师某某
师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杰,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李某某驾驶冀F×××××号车,行驶至107国道漕河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为20500元,公估费1025元,拆检费15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600元。
经查,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62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保险含不计免赔,所以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不应我承担。
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保险齐全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公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李某某系借用被告师某某的车辆,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500元,评估费1025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3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2162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李某某系借用被告师某某的车辆,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500元,评估费1025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3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2162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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