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王水银。
被告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湛家矶平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陆桂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翠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水银、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王水银、被告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翠明、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细湾至闵集社区,当其驾车沿凌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栖路交汇处时,遇被告王水银驾驶鄂A×××××号车沿凤栖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临近后,双方均处置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水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37686.42元。2015年12月23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重新对原告王某某伤情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事发后,被告王水银先行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水银,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水银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水银按30%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按70%比例自行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经核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686.42元、伤残赔偿金47218元(24852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6127.90元(2485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3305.80元(28729元/年÷365天/年×42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618元,以上合计104056.12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151.7元(伤残赔偿金47218元、误工费6127.90元、护理费330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三项共计7215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31904.42元(104056.12.元-72151.7元)由被告王水银按30%的比例赔偿,即为9571.32元(31904.42元×30%),因鄂A×××××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665.26元[扣除鉴定费用1500元及免赔率5%,即为[(31904.42元-1500元)×30%×95%];被告王水银赔偿原告王某某906.06元(9571.32元-8665.26元)。被告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系鄂A×××××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对被告王水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水银先行垫付款275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151.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合计721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665.26元。
三、被告王水银赔偿原告王某某906.06元,被告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水银垫付款27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水银、武汉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劲松
书记员:饶运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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