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彦斌,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兴北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兴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胡德明立即给付大豆款本金61258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款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王某某将自产的17380千克大豆运至被告兴北合作社所在的经营场所,被告兴北合作社以每千克4.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兴北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71258元的欠据,并由胡德明签名盖章。后期郑彦斌让胡德明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1258元未予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9日,被告兴北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原始欠据。旨证明被告兴北合作社于2015年10月9日收购原告大豆并欠大豆款71258元的事实。
2、2017年4月27日,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出具的证明。旨证明胡德明是兰光村居民,现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自产大豆送至被告兴北合作社经营场所,经办人出具欠据并加盖了兴北合作社公章,原告与被告兴北合作社之间确系大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兴北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大豆款的义务。现被告兴北合作社违约,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兴北合作社按照约定给付大豆款及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兴北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德明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兴北合作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依据客观上与胡德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兴北合作社关于应由胡德明向原告承担给付大豆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大豆款本金61258元;
二、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大豆款利息6013.5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9月19日),以612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起,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给付原告王某某大豆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宋宏江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书记员:杨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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