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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涛,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宪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王某某到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2009年10月王某某因故离开公司,其亲属寇正荣于2009年10月16日在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退上岗保证金手续。2010年11月1日,王某某在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上岗手续,并于11月10日交纳安全风险金500元,11月11日领取相关劳保用品。在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采取计量工资,多劳多得,每月工资1000左右,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每月将养老保险金及医保金随工资发放。2012年1月2日,王某某上班时,到磷肥成品仓库,从成品肥料堆上摔下致左跟骨骨折。王某某伤后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荆门市荆襄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6天、28天、16天,共住院80天,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5月28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集分集作出(2012)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系工伤。2013年5月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165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2月27日开支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150元,共计300元。王某某因与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28号裁决,王某某与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支付王某某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养老保险金3403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养老保险金3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2012年统筹地区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将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系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王某某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关于王某某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于2009年11月因故离开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亲属寇正荣为其办理了退上岗保证金手续,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1月1日在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上岗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于2009年10月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1月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称因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终止,不符合支付工伤保险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月×9月=9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故对于王某某主张的2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确认;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受伤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2150元计算,《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2431元/月×12月×10%=29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称王某某住院期间,其生活系医院食堂提供,费用系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时一起支付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应当支付伙食费补助,《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湖北省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15元/天×80天=1200元;5、养老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因此,王某某要求直接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1000元/月×2月=20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5元/天×77天=192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三、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四、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王某某离开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后,其亲属寇正荣为其办理了退还上岗保证金及离职结算手续。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虽未出具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王某某未在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也未向王某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王某某到湖北金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时,重新办理了缴纳安全风险金、领取相关劳保用品等入职手续,应当认定双方于2010年11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某的工作年限为2年,并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要求按照8年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缴费产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王某某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王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王某某可以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其在二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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