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民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
马春义
殷宝信(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万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身份证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义,汽车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殷宝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二街三组。
原告王万民、王某、王某与被告马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民、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马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马春义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中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万民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刘均萍经阶段性治疗,本院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93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刘均萍当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工资等项损失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伤残及后期护理费用等作出的判决应继续履行,对于因刘均萍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判决折抵后,超出的部分不再给付,鉴于原判决大部分为保险公司支付,因此已超过赔偿范围部分不再返还。因原判决后刘均萍仍需继续治疗,至其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等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马春义应当给予赔偿。由于马春义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春义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义赔偿原告王万民各项损失146,656.80的70%,即102,659.76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6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2,460.00元,由被告马春义负担1,722.00元,其余7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马春义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中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万民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刘均萍经阶段性治疗,本院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93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刘均萍当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工资等项损失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伤残及后期护理费用等作出的判决应继续履行,对于因刘均萍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判决折抵后,超出的部分不再给付,鉴于原判决大部分为保险公司支付,因此已超过赔偿范围部分不再返还。因原判决后刘均萍仍需继续治疗,至其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等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马春义应当给予赔偿。由于马春义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春义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义赔偿原告王万民各项损失146,656.80的70%,即102,659.76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6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2,460.00元,由被告马春义负担1,722.00元,其余7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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