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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根与王某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万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王万根与被告王某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万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承租的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甲(菜场31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电费6,387.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关于本市双峰路XXX号甲(菜场31号)编号为XXXXXXX的租赁合同,并将电费金额调整至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甲(菜场31号)(使用面积约19平方米),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未约定租期。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提前14日通知被告从承租房屋内腾空并搬离,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水电费用,故而进行了催缴。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提出如上诉请。
王某胜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诉请。原告主张的电费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菜场路XXX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9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理发店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无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无年月日止。房屋月租金为3,800元,押金为3,800元。租金每叁月结算一次。合同另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800元,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底。
2018年7月3日,王万根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载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解除;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14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菜场路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9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王万根。该律师函最早于2018年7月9日送达被告。被告称其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上海市双峰路XXX号甲房屋权利人为洪某某。洪某某同意王万根将双峰路XXX号甲房屋转租给其他人。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并称押金在抵扣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后剩余部分可以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约定的菜场31号房屋系双峰路XXX号甲房屋中的一间,菜场31号是原被告自己标注,实际没有该门牌号。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曾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7月9日收到该函件,解除合同的函自送达被告时生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合同自2018年7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押金,现原告同意在扣除费用后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返还房屋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原告应将押金无息退还被告,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万根与王某胜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
二、王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万根返还上海市双峰路XXX号甲内的房屋(菜场**号);
三、王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胜返还房屋押金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王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红

书记员: 谯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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