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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56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董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汉族,司机,住尚义县。
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尚义县七甲乡三和成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发,该公司基地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发、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拖拉机(鲁02R8013)的车主,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王某某系现代牌小轿车(冀G×××××)的车主。2015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为其现代牌小轿车(冀G×××××)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88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
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现代牌小轿车(冀G×××××)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56公里加4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拖拉机(鲁02R8013)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从事故现场被送往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支出医疗费530.9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事故小轿车经张某某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468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故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原告王某某人身及车辆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比照强制责任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车辆鉴定费3000元,被告浩丰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事故现场与尚义县城的距离及当地租车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浩丰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几乎没有受损,而且事故现场与尚义县城的距离较近,同意认可交通费5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公司的发票,应予认定。被告浩丰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偏高,认可4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468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且鉴定评估公司是经原告及被告浩丰公司代理人协商选定的,应予认定。被告浩丰公司主张,其与相关汽车修理人员咨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评估偏高,认可其中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530.9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4680元,合计49470.95元。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比照强制责任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30.9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计790.95元;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4680元,计48680元中的2000元,两项计2790.95元。剩余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46680元(48680元-2000元),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中的50%,即23340元(46680元×50%),两项合计26130.95元。其余50%的损失,即23340元(46680元×5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比照强制责任险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0.9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790.9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4680元,计48680元中的2000元,两项计2790.95元;
二、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46680元中的50%,即2334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46680元中的50%,即233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6130.95元及第三项,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被告浩丰(张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244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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