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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祁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祁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19时13分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路段,驶入公路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祁哺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哺驾驶的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延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哺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有效期内,车是我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的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收入证明真实性没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儿连续工作和有这么高的收入。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用药剔除30%的医保用药。对第二次骨玉病历有异议,没有相关性,对二次治疗费用不承担。我们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其它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左右。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需要对方三个月的工资条。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赔偿,原告是主责无证驾驶。车损不承担,没有票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9时13分,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京银线怀来县××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告祁哺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怀来骨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7316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2016年11月14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94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号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祁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祁哺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急门诊病例、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怀来骨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7316元,予以支持。2、鉴定及检查费169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03天×130元=1339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按照19779元/年÷365天×103天=5582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773元,证据不足,按照5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责任比例按照900元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47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45084元。
二、被告祁哺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460元的30%即7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15元、被告祁哺承担1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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