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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职务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号。统一社会代码:×××。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2017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高岩松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张景玉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8KM+4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李俊岭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俊岭受伤、高岩松及张景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岩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俊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赔付驾驶人李俊岭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其答辩如下:第一、事故车辆×××/×××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请求追加×××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公司应在扣除×××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高岩松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张景玉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8KM+4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李俊岭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俊岭受伤、高岩松及张景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岩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俊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岭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619.14元,外购腰椎支具支付1200元,支付鉴定费5110元。其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俊岭系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21日,为1人护理;康复费9000元或按实际支出”。2018年1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伤者李俊岭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李俊岭经济损失110000元;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乙方李俊岭自行主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款归甲方王某某。协议签后,原告一次性赔付伤者李俊岭损失1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其同意在扣除×××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其对通榆县门诊票据1482元有异议,应提供诊断书、门诊手册等相关证据证实费用的合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其对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要求的伤者父母抚养费有异议,应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要求的三名子女的抚养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认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已超出纳税起点,每月应在3500元以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车辆的保险情况;2、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4、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原告赔偿伤者李俊岭损失110000元,同时吉G4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由伤者李俊岭自行主张;5、伤者李俊岭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伤者李俊岭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孟庄村委会证明及李明华、仪桂梅身份信息,证实李明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仪桂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伤者李俊岭父母,二人育有两子,长子李支援、次子李俊岭;7、孟庄村委会证明、绥化市北林区连岗种畜场证明、李俊岭与马洪娟结婚证及李硕、李赛冰、李晨曦身份信息,证实李俊岭与前妻王秀云生育一儿一女,即儿子李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寒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俊岭与马洪娟现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李晨曦(xxxx年xx月xx日出生)。8、护理人员杨波、马文波身份信息,证实伤者李俊岭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提出因其投保车辆系次要责任,故原告诉求的损失应扣除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包括的主要险种之一,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扣除对方强险赔付数额后,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9619.14元及外购腰椎支具支出1200元,均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医疗器械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通榆县门诊票据1482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诊断书及门诊手册佐证费用的合理费,但鉴于事故发生地点为通榆县,且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时间亦为事故发生当日,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外购医疗器械均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康复费,均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结论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李俊岭驾驶证及上岗证予以佐证,要求按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标准即172.54元/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再行医疗护理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51.81元/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子女抚养费,有其提供的孟庄村委会证明、绥化市北林区连岗种畜场证明、李俊岭与马洪娟结婚证及三名子女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伤者父母抚养费,有其提供的孟庄村委会证明及李明华、仪桂梅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证实伤者父母系山东省鄄城县箕山镇孟庄行政村居民育有二子,父亲李明华年满68周岁,母亲仪桂梅年满67周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明,故不同意给付伤者父母抚养费,鉴于伤者父母均系农民,且均年满67周岁,故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619.14元、外购医疗器械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9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54元/日×180日=31057.20元、护理费151.81元/日×9日×2人+151.81元/日×81日×1人=15029.19元、再行医疗护理费151.81元/日×21日=3188.01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20%=55816元、鉴定费5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1.2元(包括李明华生活费9519元/年×12年×20%÷2=11422.80元、仪桂梅生活费9519元/年×13年×20%÷2=12374.70元、李硕生活费9519元/年×4年×20%÷2=3807.60元、李寒冰生活费9519元/年×5年×20%÷2=4759.50元、李晨曦生活费9519元/年×14年×20%÷2=13326.60元);上述款项共计226610.74元,扣除吉G4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后,即1066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66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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