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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宝与刘国军、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万宝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刘国军
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王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万宝与被告刘国军、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宝,被告刘国军、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万宝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万宝主张住院医疗费54969.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181.07元中有车费6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门诊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迁西县鸿洋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工资审核人的审批程序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83元(130天,99.1元/天)、护理费为3765.8元(38天,99.1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火车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906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尽管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已达全损,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830元,依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330元,但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150元,故原告施救费应以票据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是自行扩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万宝损失:医疗费570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765.8元、误工费128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0906元、评估费183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162377.5元。被告关某某所有的冀B8366Y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王万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刘国军系被告关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已给付原告68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关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1623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宝损失5166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107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计77501.69元,综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宝损失129162.49元。
二、被告关某某已给付原告王万宝68000元,由原告王万宝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关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王万宝负担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万宝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万宝主张住院医疗费54969.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181.07元中有车费6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门诊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迁西县鸿洋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工资审核人的审批程序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83元(130天,99.1元/天)、护理费为3765.8元(38天,99.1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火车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906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尽管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已达全损,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830元,依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330元,但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150元,故原告施救费应以票据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是自行扩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万宝损失:医疗费570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765.8元、误工费128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0906元、评估费183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162377.5元。被告关某某所有的冀B8366Y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王万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刘国军系被告关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已给付原告68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关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1623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宝损失5166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107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计77501.69元,综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宝损失129162.49元。
二、被告关某某已给付原告王万宝68000元,由原告王万宝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关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王万宝负担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65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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