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南新东道南侧、市东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玉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自营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中国北部五金机电集散中心58栋1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原告),用于其经营五金机电产品,租赁期限36个月;在签订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自营保证金20000元,甲方将商铺免费出租给乙方经营五金机电类产品使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实际经营满半年后,经甲方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商户甲方自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现行退回自营保证金1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自营保证金20000元,现原告已实际经营商铺一年有余,但被告至今没有退回自营保证金100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决定收回58栋13号商铺使用权的《通知》。被告以原告违反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及自营承诺书中的约定为由,让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前搬离市场,逾期将做清场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被告提前收回商铺的行为属于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及时缴纳物业费,违反自营承诺书,没有按时开业,每月开业天数及每天开业时间少于自营承诺书约定,所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前撤场,退回租赁房屋,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4月2日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原告正式立案时间2018年4月16日,在正式立案前4月2日已经腾空房屋,说明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告违约行为存在,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且该房屋被告已经租赁给他人,2、原告签署的自营承诺书约定了每月的营业时间及每天的营业时间,原告违反承诺书,被告有权按照第四项约定,按1000-5000元每次给予处罚,并可直接罚没自营保证金,所以原告诉请第一项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该��议约定: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国北部五金机电集散中心58栋1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其经营五金机电产品,租赁期限36个月;在签订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自营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将商铺免费出租给原告经营五金机电类产品使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经营满半年后,经被告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商户被告自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现行退回自营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自营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11日原告签署了《自营承诺书》,该《自营承诺书》中原告承诺自愿缴纳自营保证金2万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商铺实际经营。2017年11月29日,唐山市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向原告王某某下达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催缴2017年度物业管理费,原告���丁剑至今并未缴纳2017年度物业管理费。2018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决定收回58栋13号商铺使用权的《通知》。被告以原告违反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及自营承诺书中的约定为由,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前搬离市场,逾期将做清场处理。2018年4月2日原告搬出被告商铺,将房屋腾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租赁自营保证金收据、电费收据、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录音整理、被告提交的自营协议书、自营承诺书、物业费催缴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要求实际经营满半年,不符合退回自营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自营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商铺期间内未依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有权收回商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自营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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