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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堂与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余发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一堂,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培丽,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发权,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樑,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芳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过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赖村镇赖村村水角组。
  第三人:黄敏,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城交路XXX号XXX室。
  原告王一堂与被告余发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宋过房、黄敏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一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培丽、金梅,被告余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樑,被告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一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被告余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樑,被告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宋过房、黄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80.59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25,390元(180天×50,780元/年÷12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2,302.59元(被告余发权已付32,240.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鸿禹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业西路XXX号厂房钢结构货架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发权,原告受雇于被告余发权在现场施工。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拆除货架时,因钢结构不稳固坍塌从近两米高的货架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由被告余发权送至上海市中山医院闵行分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余发权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鸿禹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钢结构货架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余发权,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余发权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雇佣时,其要求拆除人员具备正规证书,原告口述有从业证书,但一直未向其出示。其要求王一堂、李天兵两人携带安全设备并采取安全措施,但现场施工时,王一堂和李天兵一人戴了安全帽,一人未戴安全帽,两人均未捆绑安全带。事发时,旁人曾提醒王一堂、李天兵要将烤箱切割取下后再切割钢结构,否则有危险,但两人均未听从,继续切割,造成坍塌,导致事故发生。不同意原告按照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民工,没有固定收入。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余发权又提交代理词陈述:其与被告鸿禹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余发权职业是买卖旧钢材,没有拆除建筑物工程营业执照,无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违法承包,鸿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自备工具和安全设备,自行设计拆除方案并进行施工,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性质的雇佣关系。因原告制定的拆除方案错误导致事故,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系黄敏所签,合同上既无鸿禹公司公章也无鸿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90,000元是转入黄敏个人账户,黄敏不是鸿禹公司员工,故鸿禹公司不是《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从《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内容看,该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的发包、承包合同。拆除的钢结构夹层原确实为鸿禹公司所有,后出售给第三人宋过房,是宋过房与黄敏将钢结构夹层转售给被告余发权。被告余发权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施工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人宋过房庭前述称,其和鸿禹公司之间不存在钢结构夹层买卖关系,是鸿禹公司委托其处理拆除、出售夹层事宜。其曾是鸿禹公司副总,于2017年年底离职,钢结构夹层是其在职期间安装,鸿禹公司因要拆除、出售夹层,让其处理此事,当时其人在外地,故委托黄敏。黄敏找到余发权谈好价格等细节后,告知其,其再通知鸿禹公司,鸿禹公司同意后,由黄敏以鸿禹公司名义起草、签订合同。事故发生后,其以鸿禹公司总经理身份去安监局作了相关笔录。确实收到黄敏交付的90,000元,该90,000元抵扣掉当初安装夹层拖欠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已经交付鸿禹公司。
  第三人黄敏庭前述称,其受宋过房委托签订本案《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该合同是宋过房提供电子版本,其在宋过房公司打印书面版本后签订的,余发权支付的90,000元已转交宋过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余发权与第三人黄敏签订《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合同载明相对方为甲方鸿禹公司和乙方余发权,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将甲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业西路XXX号厂房内货架钢结构拆除,厂房的主体钢结构不得拆动,并将所有的拆除物清理出场并运送出去,所拆除的货架钢结构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转移的钢结构材料款90,000元(不含发票费用);甲方不负责拆除钢结构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进场施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费90,000元后方可开始拆除,拆除时间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乙方拆除工作必须达到甲方的验收标准,若未达到,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并对工程进行返工,直到达到甲方标准为止;甲方要求乙方雇佣有经验的工人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注意安全要求,并做好安全保护设施,对于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拆除工作操作人员必须要有相关证件,乙方拆除工作中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的“货架钢结构”实际为“钢结构夹层”。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发权于同日转账支付第三人黄敏90,000元。
  原告为非本市农业户口。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为沪X0XXXXXXXXXXX,操作类别为建筑焊割(操作)工,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使用期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余发权,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业西路XXX号厂房内切割钢结构,每日报酬为4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和李天兵在2米多高的夹层上切割、拆除钢结构时,在两人所处位置的对面有一烤箱,烤箱所在夹层下方承重柱子坍塌,导致钢结构倾斜,原告和李天兵从夹层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2018年7月4日,第三人宋过房以鸿禹公司总经理身份接受松江区安监局询问,其陈述:2018年5月新租的厂房业西路XXX号在拆除钢结构隔层,鸿禹公司叫了余发权拆除,施工内容为:拆除厂房内的一钢架隔层,拆除后的钢架以90,000元卖给余发权。施工前余发权已将90,000元打到鸿禹公司黄敏的个人账号。2018年6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曾到施工现场监督,当时看到有一人在钢架平台上气割槽钢,还发现有一个工人没有戴安全帽,其当场就指出改正,后于14时50分离开。当时未发生事故。2018年6月30日才知道发生事故,是余发权打电话告知。其不清楚事故发生过程。工人都是余发权叫来的,不是鸿禹公司支付工资。鸿禹公司未查验工人的施工资质,但鸿禹公司有要求余发权查验工人资质。不知道工人是否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鸿禹公司未提供劳防用品。
  松江安监局还曾询问被告余发权和施工人员陈以付、余某某。余发权陈述:厂房的承租方鸿禹公司将拆货架钢结构的活给他做,其找工人来拆除,共组织了6-7人进行施工,大工400元一天,小杂工300元一天;工人在2层高处拆除时佩戴了安全帽,但没有安全带。陈以付陈述:其从2018年6月27日开始干活,干了4天,工作内容为拆除废铁,每天工钱300元;事发当时在场,看到王一堂、李天兵佩戴了安全帽,但没有安全绳;没有施工方案,都是凭自己的经验拆。余某某陈述:其在现场搬运拆下的钢管,已经记不清楚王一堂、李天兵是否佩戴了劳防用品。另陈以付、余某某还陈述:是在业西路XXX号厂房内干活,是余发权安排干活,工钱也是余发权发放,鸿禹公司未派人监督,没有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没有发放过劳防用品,事发是由于平台一端发生倾斜,原告滑落至地面受伤。
  2018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3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一堂因高坠所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王一堂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为2,600元。
  被告余发权陈述事发后共计支付原告42,500元,包括2018年6月28日现金支付检查费3,500元、2018年7月5日转账支付开刀费用15,000元、2018年7月5日现金支付医院2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家属护理费2,000元、购买日用品和支付病人及陪护人员饭钱2,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余发权支付了32,240.79元,包括医疗费30,940.79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200元、其他购买日用品费用100元。被告余发权对付款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8年8月,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多稼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王一堂(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5月居住丰记码头弄34弄2号201室至今。
  目前,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
  现原告聘请律师,以被告余发权是雇主、被告鸿禹公司为发包方均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余发权申请证人贾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称其在现场收购废品。余某某称是余发权的兄弟,在现场收拾。两人均陈述帮余发权照看现场,事发前都曾提出应当将烤箱切割卸下后再切割钢结构,但是原告不听劝告,仍然先切割钢结构,因烤箱过重,之后发生坍塌。原告否认曾有人对其施工提出异议并发出危险警示,但陈述根据施工工艺,确实应当将重物切割卸下后再切割其他钢结构,当时由于被告余发权要求不切割烤箱,保留烤箱完整,所以原告当时是先切割烤箱所在区域的对面区域,本来想对面区域切割后,烤箱很重,烤箱所在区域会自然坍塌,没想到烤箱对面区域还没切割完毕,烤箱所在区域已经坍塌,造成倾斜,原告摔下受伤。被告余发权否认要求原告施工时要保留烤箱完整,其没有拆除钢结构的经验,也没有施工方案,原告说怎么拆就怎么拆。另被告余发权谈到,其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帽或者安全带,安全帽是原告自带,也没有进行安全及教育培训。
  鸿禹公司认为《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上既无鸿禹公司盖章也无鸿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人黄敏不是鸿禹公司的员工,宋过房虽然曾是鸿禹公司经理,但已于2018年年初离职,其与宋过房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故鸿禹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鸿禹公司还陈述:拆除的钢结构夹层原是鸿禹公司的财产,确实准备拆除,之后是出售给宋过房,但鸿禹公司未收到宋过房支付的货款;宋过房到安监局做好笔录几天后,曾将事故和在安监局做笔录情况告知鸿禹公司,并给鸿禹公司看过《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鸿禹公司未到安监局说明。被告鸿禹公司未提供宋过房入职、离职的材料和出售钢结构夹层的书面证据包括货款支付凭证,也不能说明出售经办人等细节。原告认为,合同上明确写明夹层属于鸿禹公司,安监局笔录中宋过房承认是鸿禹公司的总经理、黄敏是鸿禹公司的工作人员,鸿禹公司陈述出售无证据证实,故合同相对方应是鸿禹公司。被告余发权认为,当时是在宋过房办公室签订合同,黄敏和宋过房均自称是鸿禹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合同相对方是鸿禹公司。第三人宋过房认为,其受鸿禹公司委托处理钢结构夹层拆除和出售事宜,之后其又委托黄敏签订合同。第三人黄敏认为,其受宋过房委托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由《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8年7月4日宋过房询问笔录、2018年7月3日余发权询问笔录、2018年7月3日陈以付询问笔录、2018年7月3日余某某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余发权按日计算劳务费,故原告与被告余发权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余发权、鸿禹公司认为原告与余发权形成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发权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高处作业的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如为原告提供安全带、增设防护栏等,避免原告在危险发生时受到人身损害,而原告施工时仅佩戴安全帽,被告余发权未提供其他劳防用品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持证施工,作业过程中明知采取与一般施工操作有别的施工方案,会增加危险系数,在没有足够的防护措施下仍进行施工,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余发权陈述其要求原告先切割烤箱,是原告要等烤箱落地以后再进行切割,以及证人曾指出施工方案有问题,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未听从,鉴于余发权、余某某之前接受安监局询问时未提及该情况,且事发在场的陈以付曾在安监局陈述施工没有方案,现两位证人陈述系帮余发权照看现场,对如何施工提出异议并进行劝阻,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余发权该陈述不予认可。
  《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上虽然没有鸿禹公司盖章或鸿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黄敏签字,但考虑到拆除的夹层位于鸿禹公司租赁的厂房内,系鸿禹公司的财产,被告鸿禹公司辩称已将夹层出售给宋过房,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夹层并未转移仍为鸿禹公司财产,结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为鸿禹公司利益而签订,且事发后,鸿禹公司对宋过房代表鸿禹公司到安监局做笔录知情、也看过《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却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到当时调查机关安监局提出异议,均让本院相信宋过房是代表鸿禹公司委托黄敏签订该合同,故合同相对方应为鸿禹公司。
  《工程拆除安全协议书》中约定余发权要根据鸿禹公司的要求拆除夹层,如果拆除工作不符合鸿禹公司要求,要返工直至达到鸿禹公司要求为止,可以看出被告余发权与被告鸿禹公司之间存在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鸿禹公司是定做人,被告余发权是承揽人,虽然合同约定鸿禹公司不承担拆除费用,但结合合同整体内容,本院认为拆除费用实际已在钢结构出售款中进行折抵。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行承担后果,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发权确实缺乏从事拆除作业的经验以及具备高处作业的安全设备,被告鸿禹公司仍选任其拆除,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余发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禹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就拆除钢结构夹层存在发包、承包关系而要求被告鸿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原告主张医疗费45,380.59元,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发票,可以证实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目前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按照每日20元标准予以计算,共计440元。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包括后续治疗的营养期),故营养费为2,7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90天(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期),故护理费为3,600元。
  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无固定工作,但是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焊割(操作)工,可以认定为建筑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故本院按照2016年建筑业(其他单位)平均工资49,067元/年予以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180天(包括后续治疗的误工期)即6个月,故误工费为24,533.50元。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焊割(操作)工,可以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达到XXX伤残,但尚不足以让法院判断原告丧失了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且原告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1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确实需要,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12、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13、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13,646.09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确定金额时已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而应由被告余发权承担2,000元、被告鸿禹公司承担1,500元外,其余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余发权赔付其中的40%、被告鸿禹公司赔付其中的30%,故本院确认被告余发权应当赔偿原告86,058.44元,被告鸿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4,543.83元。原告认可被告余发权已付32,240.79元,被告余发权就其他付款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被告余发权已付款金额以原告自认金额为准,故被告余发权还应支付原告53,81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发权赔偿原告王一堂医疗费45,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3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0,146.09元的40%即84,0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058.44元,抵扣被告余发权已付款32,240.79元,被告余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堂53,817.65元;
  二、被告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堂医疗费45,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3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0,146.09元的30%即63,04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4,543.83元;
  三、驳回原告王一堂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发权、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0元,由原告王一堂负担1,342元(已付),被告余发权负担606.50元、被告上海鸿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7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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