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大海
童某
凌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大海。
被告童某,市民。
被告凌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43号。
负责人戴凤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童某、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童某、被告凌某某、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负责人戴凤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童某辩称,我是被告凌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因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凌某某辩称,被告童某是我聘用的驾驶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4451.38元医疗费,我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我不承担。另我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2、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4、护理费应是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8元/天,营养费是9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童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被告童某系被告凌某某聘用的驾驶员,被告童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凌某某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具体用药情况,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外的医疗费部分酌情扣除1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在原告王某某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15%。对被告凌某某要求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24451.38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6.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04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469.4,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20.91元;由被告凌某某赔偿3083.96元,扣除被告凌某某已垫付的24451.38元,原告王某某尚须返还21367.42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6422.89元,向被告凌某某支付21367.42元。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童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被告童某系被告凌某某聘用的驾驶员,被告童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凌某某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具体用药情况,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外的医疗费部分酌情扣除1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亭湖支公司在原告王某某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15%。对被告凌某某要求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24451.38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6.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04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469.4,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20.91元;由被告凌某某赔偿3083.96元,扣除被告凌某某已垫付的24451.38元,原告王某某尚须返还21367.42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6422.89元,向被告凌某某支付21367.42元。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1425元。
审判长:彭艳
书记员:王文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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