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紫某某滑雪场有限公司
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秦某某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紫某某滑雪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紫某某滑雪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白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滑雪时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滑雪摔伤是二个原因造成的结果,一个是原告自身的滑雪水平、另一个是被告滑雪场的照明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原告视线受到影响。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滑雪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运动,对滑雪者的能力水平、经验技巧有很高的要求。被告滑雪场的照明设施熄灭,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的滑雪水平是在滑雪过程中保护自身安全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未能保障滑雪设施的完善,其照明设施熄灭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因为是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即使保险公司向原告做出了赔偿,原告仍具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3833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月,原告误工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77天;秦某某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确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未超出2013年河北省电力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139.3元(4340元/月÷30天×77天)。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19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41496元/年÷365天×1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的辅助器具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被告同意伤残等级按10级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过程,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依据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原告二次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紫某某滑雪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39.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9766.6元,按20%计算为199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3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滑雪时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滑雪摔伤是二个原因造成的结果,一个是原告自身的滑雪水平、另一个是被告滑雪场的照明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原告视线受到影响。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滑雪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运动,对滑雪者的能力水平、经验技巧有很高的要求。被告滑雪场的照明设施熄灭,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的滑雪水平是在滑雪过程中保护自身安全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未能保障滑雪设施的完善,其照明设施熄灭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因为是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即使保险公司向原告做出了赔偿,原告仍具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3833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月,原告误工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77天;秦某某电力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确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且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未超出2013年河北省电力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139.3元(4340元/月÷30天×77天)。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19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41496元/年÷365天×1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的辅助器具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被告同意伤残等级按10级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过程,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依据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原告二次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紫某某滑雪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39.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9766.6元,按20%计算为199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3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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