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王××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宋××向刘××、李××(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提出盗窃山地自行车骑着玩,三人表示同意。6月20日下午,宋××向李××索要2元人民币购买了四根钢锯条欲盗窃使用。当日23时许,四人在“网网有余”网吧附近宏志小区院内发现失主马××停放在3单元一楼缓台处的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8元),由李××、王××望风,宋××、刘××用钢锯条将自行车锁锯断,宋××将自行车骑到“网网有余”网吧后院的小区内停放。后宋××又提出再盗窃一台自行车,四人又来到“双子咖啡”后院的小区,发现失主陈××停在该小区内的白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0元),宋××、刘××、王××将该山地车的车锁锯断,后宋××骑山地车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所盗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王××在黑河市“网网有余”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宋××、刘××、李××的供述,失主马××、陈××的陈述及出具的丢失报告、收条,证人高××、孔××、刘××、刘××、吴××、宋××的证言,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他人窃取失主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王××取得了二位失主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王××与宋××、刘××、李××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犯罪,只是作案时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与他人窃取失主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王××取得了二位失主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王××与宋××、刘××、李××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犯罪,只是作案时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爱民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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