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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王××

原告王××,女,2002年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原告母亲),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系被告王××之女。原告之母与被告经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到8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从2015年10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抚养费增加到8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25.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系被告王××之女。原告之母与被告经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到8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从2015年10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抚养费增加到8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25.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艳飞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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