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一,女,汉族。
监护人李×(与被告刘×一系母女关系),女,汉族。
被告刘×二,男,汉族。
被告王×二,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与被告李×、刘×一、刘×二、王×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陈蕴凤参加评议,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王×二、李×、刘×一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被告李×来到本院,提出其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刘×二、王×二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卓达社区(属流动人口管理);同时也说明其在2015年9月末离开鹤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后又调查了借款的款项来源,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后调查,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与刘×三系同学关系。被告李×与刘×三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一与刘×三是父女关系,被告刘×二、王×二是刘×三的父母。刘×三于2015年6月11日因病去世,刘×三生前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有借条和银行存、取款记录为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三按月利率2.5%的约定,向原告银行卡账户上汇款利息至2015年4月;期间还款本金7万元。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三遗有的(坐落于九州小区千百度国际名苑5号楼01XXXX室、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室;坐落于红旗小区B组团3号楼住宅楼01XXXX室、坐落在湖滨小区1组团1号楼03XXXX室)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同时将四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王××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刘×三的签字及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人证言为证,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刘×三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息2.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三因病去世,遗有房产多处及其他家庭财产,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刘×三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刘×一、刘×二、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刘×三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公告送达费700.00元,合计31,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庆祝 代理审判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陈蕴凤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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