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孙××
原告王××,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劈款39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解现在无现金可以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承诺赠与给孙昊的25万元的理由,因该承诺赠与受赠人为孙昊,被告要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给付原告王××财产分劈款3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劈款39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解现在无现金可以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承诺赠与给孙昊的25万元的理由,因该承诺赠与受赠人为孙昊,被告要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给付原告王××财产分劈款3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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