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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心理康某医院、冯某某与于某某、高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某心理康某医院(以下简称康某医院),地址:玉某县无终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院长。原告:冯某某,男,满族,康某医院院长,户籍地:玉某县,现住玉某县。二原告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玉某县繁荣小区南排门市。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医生,户籍地:玉某县,现住玉某县。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河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金山,男,汉族,农民,住玉某县。被告:黄文霞,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金山之妻。被告:张禹欣,女,满族,学生,现住玉某县。法定代理人:王立芳,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禹欣之母。

原告康某医院、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高某某、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并作为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山、黄文霞及被告张禹欣法定代理人王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医院、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玉某镇西查屯村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康某医院南楼第二栋楼房(新建)、南楼西侧门市耳房、第二排办公楼东南侧25.74平方米土地、第二排办公楼东侧后耳房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房产以及高某某名下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和康某医院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某系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一人经营该院。2004年12月26日原告冯某某,周如国、高某某分别出资15万元、6万元、10万元,共同购买玉某县玉某镇经联社所有原八里铺乡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随后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冯某某与周如国、高某某向玉某县财政局共同缴纳契税12676元,高某某将该土地使用权和南属第三栋楼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登记土地证号为玉某国用X**号,登记时间2006年1月25日、使用权面积3233.44平米;房产为2层楼房,登记时间2006年3月6日,房屋建筑面积923.9平米。原告康某医院前期名称为玉某京华精神康某医院,因筹建该院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所涉地上建筑物全部由原告冯某某一人出资建设。该院建设情况如下:2009年建南数第一排二层门诊楼房,建筑面积1080平米左右;2013年建南数第二排六层病房楼,建筑面积3390平米;南数第一排二层门诊楼和第二排六层病房楼之间的二层耳房和六层病房楼同步建设,建筑面积170平米左右,由王某12、王某12建造完成,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4900平米左右。原告康某医院东南部582.7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系2006年3月2日原告冯某某以11万元价款从玉某县八里铺农村信用社受让而来。原告冯某某能够提供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原始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同日玉某县八里铺农村信用社为原告冯某某出具的11万元收条佐证。2006年周如国退出合伙,并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冯某某至此共占有上述土地70%使用权份额,并拥有全部地上建筑物所有权。2017年3月27日玉某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229执异50号驳回二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4条等规定起诉,望依法裁判。诉状第二页上数第四段末尾,在2017年3月底根据上级卫生部门要求,原告冯某某又出资400多万元对康某医院进行改扩建,将南数第三排楼接建了第三、四层,在南数第二排到第四排前的东侧也接建了第三、四层,并将原有建筑物外墙装饰拆除,和接建部分重新装修,使各排楼房连接在一起。除(2016)冀0229执异50号执行裁定外,玉某法院审监庭同时审理(2016)冀0229民再6号案件,当时主办人员与冯某某多次沟通,即原告冯某某撤回民再6号的诉请,结合玉某法院立案庭对涉案争议土地、房产进行确权诉讼,然后玉某法院就会撤销(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执异50号案件结果会等待(2017)冀0229民初208号确权诉讼案件审理结果,执异50号案件中止审理。原告多次向审监庭通报208号案件诉讼进展情况,审监庭也答应中止审理,随后原告突然接到审监庭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我方不服该执行裁定。被告于某某辩称,玉某县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冯某某的异议申请程序错误,原告已在2015年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玉某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本案原告依据完全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并非再次裁定驳回;实体上被告于某某申请执行的财产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高某某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拍卖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合法有据;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物权法上产权人就是被执行人高某某,如案外人认为高某某取得被执行财产时有过出资,应另案起诉债权之诉,非物权之诉。原告诉请在程序、实体上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高某某辩称,该诉争土地及房产登记在我名下,我实际只出资10万元后又退出合伙,冯某某将10万元退还给我,此后原告康某医院所有建筑及出资均是冯某某一人出资,与我无关。详细情况以我方在(2017)冀0229民初208号案件陈述为准。原告当庭增加的内容,第三排楼连接出资部分都是冯某某一人出资。被告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二原告提交为证据:一、康某医院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记录及冯某某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二、(2016)冀0229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三、申请调取本院(2017)冀0229民初208号卷宗中原告冯某某提交证据(包括(一)、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1、2014年12月26日玉某县玉某镇经济联合社与周如国及被告高某某、原告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经联社收据一张、唐山玉某京华精神康某医院收据三张、纳税申报表、地籍登记表、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产证;2、2008年3月10日原告冯某某与王立东签订京华医院彩钢楼顶协议及该日另与王某12、王某12签订的施工合同各一份,同年3月28日原告康某医院与王某12、王某12签订的病房楼建筑材料说明书一份,同年5月29日原告冯某某与王某12签订附加工程协议一份,2017年1月10日王某12、王某12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各一份,原告康某医院4栋楼现场照片四张,同年2月13日原告康某医院出具证明一份;3、原告康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玉民证字第G021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册,唐卫医发<2006>65号唐山市卫生局文件一份;4、出庭证人王某12、王某12、轩某当庭证言;(二)、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1、2005年8月23日玉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函玉政办函字126号及77号文件各一份,玉某县卫生局关于筹建玉某京华精神康某医院的指示,玉某县卫生局证明两份,唐山市卫生局唐卫医发<2006>65号文件,2012年7月26日玉某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唐山玉某精华康某医院变更医院名称的请求;2、原告冯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大部分的林东信用社存款凭条等;3、原告冯某某支付给康某医院楼房施工人的工程款、材料费等的银行流水凭证;4、原告冯某某支付给康某医院楼房施工人的工程款、材料费等的收条、收据、支条、货物托运单等各种单据;5、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行政事业收费缴款书六张、评估费票三张、测量费票一张、玉某县电力局收费收据两张;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玉某镇经联社名下89.18平米房屋产权证;7、编号为20060302001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收条、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玉某县八里铺信用社为用地单位;8、2013年11月5日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所作的查封、扣押笔录;9、本院对赵国岩的调查笔录;10、出庭证人冯某、王某111113、王某111114、王某111115、张某1、王某111116、王某111117、张某2的当庭证言;(三)、2017年2月16日、同年5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四、(2016)冀0229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原告对己方申请调取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只申请调取(2017)冀0229民初208号卷宗中原告冯某某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于某某对(2017)冀0229民初208号卷宗中所有书证、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真实性都有异议,这些材料全是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相互串通逃避法院执行制造的虚假诉讼。208号卷宗中两次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完全一致,法院受理几百万起案件中原、被告都会有争议点,但该案没有。原、被告与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出奇一致,但该案中原、被告陈述与其他案件中陈述不同。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查封高某某名下房地产时,高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对高某某、冯某某分别作查封笔录,二人笔录陈述不一样,二人笔录与208号案件陈述不一致。208号中陈述及诉讼请求与法院3546号调解书不一样,208号案是虚假诉讼。购买医院时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分别出资15万元、10万元、6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10%,与实际出资比例完全不符。如按出资15万元、10万元、6万元计算,周如国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19.35%,高某某懂技术一般情况下有干股,不给干股持股比例是36.26%。208号案件所有证据是为本案使用,如无本案,208号案件没有实际意义。对(2016)冀0229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程序错误不应受理。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四中,对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纠正原告错误,不因撤诉致调解书被撤销,而是玉某县法院审委会决定撤销原调解书后才撤诉。被告高某某对二原告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在符合法定要求情况下各股东之间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三方系连襟关系,内部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约定。该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三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约定有效。关于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及土地陈述事实基本一致,符合本案房产及土地三方合作及后来退伙的事实,系还原本案基本事实,不能以原、被告陈述一致就否认本案事实;对二原告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为:一、申请调取本院(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卷宗中:2013年11月1日对被告高某某的查封笔录、同年11月5日对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的查封笔录各一份及同日对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二、申请调取玉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三、申请调取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卷宗中:审判流程信息表、诉状、调解笔录。四、申请调取本院(2015)玉执字第54号卷宗中2016年3月8日被告高某某的查封笔录一份。被告于某某对己方申请调取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属于公文书证,我国证据效力中原始书证效力最高,公文书证在原始书证里效力最高。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指的就是土地主管部门的档案,这本档案效力在本案中最高。可以看出从头到尾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就是高某某,在纳税申报表里申报人写的是高某某(冯某某、周如国),但纳税人签字为高某某一人,这份原始书证与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发票完全相符。除土地税金外,土地出让金仍是高某某一人,括号里的冯某某、周如国不是纳税人,也没有在纳税人一栏签字,只能是纳税申报人;证据三与208号案卷材料都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串通后制造的虚假诉讼,这个案子原告主张事实、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全部照搬全收,3546号、208号案属同一个诉讼标的,但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却完全不同。所有案卷都说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分别出资15万元、10万元、6万元,唯独3546号诉状中不是这样说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一个案子一个样;不认可证据四,笔录中陈述内容与本案、208号案、3546号案陈述均不符,该笔录中高某某承认康某医院最南端二层门诊楼是其所有。并非说该笔录真实,只证明被告高某某每个案件中说法均不相同。二原告认为证据一中,2013年11月1日、同年11月5日高某某查封笔录只是法院工作人员向其宣读查封土地、房产的事实,高某某表述听清了,法院没有询问高某某对查封有无异议及土地、房产实际所有人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被查封财产属高某某一人所有。2013年11月5日冯某某查封笔录,可以看出冯某某当时就提出医院在2006年有三个股东即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冯某某笔录里提到的秦皇岛客商赵国廷属工作人员笔误,应是赵国岩。当时医院项目是通过招商引资开办,原告向卫生部门提交的出资人是赵国岩,考虑到赵国岩是原告表兄,当时同煤集团驻秦皇岛办事处的领导可以出名,想通过他从秦皇岛汇入资金用以证明属于外资进而审批医院。法院询问原告时,考虑到当时是赵国岩出名设立,就随口说的,真实情况为医院实际出资人是冯某某,当时出资500万元左右。这份笔录证明冯某某得知被查封时已经对涉案土地和房产提出异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013年11月5日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高某某当时认可有25%股份,认可股东有冯某某,虽此陈述不完全属实,但能证明涉案土地和房产虽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不是高某某一人所有;证据二中,对登记记载内容及封面写的转让给高某某一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均不认可,现有证据显示玉某镇经济联合社把土地和房产转让给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三人,并非高某某一人。玉某县国土局未尽审查义务,卷宗中未附有土地和房产的转让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受让方仅记载高某某个人属错误、审查不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人为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此卷宗记载高某某一人为受让方是错误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3546号与208号卷宗主张事实严重矛盾是错误的。3546号调解书形成后,玉某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程中经过开庭审理后,审判长要求原告方撤诉进而撤销调解书,由玉某法院对争议土地和房产启动确权之诉,原告方违背心意尊重主办人意见。调解书被撤销,原告方不可能再按调解书内容主张确权之诉。原告方按照原始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及后来医院实际的投资建设情况提出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对证据四不认可,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南端二层楼没有房本,南端东南角坐落在2006年3月2日原告单独从玉某县八里铺农村信用社受让的土地之上,原告方能够提供编号为XXXXX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原件。被告高某某同意二原告对被告于某某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法院查封时没有问所封财产是否是高某某的;同意原告方代理人对证据二的意见,契税纳税申报表确实写的高某某、冯某某、周如国,该表与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一致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事实经过同意原告陈述;证据四是执行庭静国峰还有另外一个人找其做的,当时高某某说房子不是他的,静国峰说房子随地走,并说高某某不那么说也是那么回事,说完出去了。高某某说那他们看着写,做完笔录高某某签字、按手印。笔录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个人做笔录,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一、(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卷宗中:查封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玉某县产权产籍管理所送达回证及玉某县土地局送达回证各一份;二、权证号为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XXX房产登记信息一份;三、(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卷宗中2009年3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四、(2016)冀0229执异50号卷宗中:立案登记表、流程管理信息表各一份、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第8至26页、第40至55页、第78至100页、第111至第121页材料。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法律文书从来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当时对三份文书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对执行裁定书不认可,当初审监庭明确表示等待2017第208号裁判结果再出具裁定书,卷宗第27-39页也调取了208号卷宗第一次开庭笔录,最终未等裁判结果出来就草率作出结论,裁判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是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对其他调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三,2009年3月8日协议书及该卷中2009年9月3日周如国的书面证言都是虚假证据,与土地局、房管所原始登记档案完全不符,特别是与其他案卷中陈述不符。比如周如国称退还股金32226.7元,与其入股6万元或9万元根本不符;证据四,对于立案审批表及流程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案外人重复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被告高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房产和土地不归高某某所有;证据二,土地、房产登记在高某某名下,要不办不了房产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同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于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讼中依据于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玉某县玉某镇西查屯村玉某国用XXX号土地、房产证号XXXXX的房产及其他相关财产,同年11月5日又依法查封康某医院南数第二栋楼房(新建),查封财产时被告高某某在查封笔录上签名。本院认定于某某与张卫华、高某某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张卫华已死亡,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死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责;高某某作为张卫华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6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承担还款责任以其继承张卫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高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68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玉执字第54号。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玉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即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位于玉某县玉某镇西查屯村玉某心理康某医院玉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玉某县玉某镇西查屯村玉某心理康某医院南楼第二栋楼房(新建)、南楼西侧门市耳房、第二排办公楼东南侧25.74平方米土地、第二排办公楼东侧后耳房房产。”;2016年12月1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为:解除对原告冯某某所有的,1、康某医院南数第一排二层门诊楼、南数第二排六层病房楼、南数第一排二层门诊楼和南数第二排六层病房楼之间的耳房(二层)的查封措施、即刻停止拍卖行为;2、康某医院东南部582.7平方米土地的查封措施,即刻停止评估拍卖行为;3、中止对上述第1、2项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当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冀0229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本院在(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依于某某的保全申请,以(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对高某某名下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玉某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康某医院院内南数第二栋新建楼房进行了查封。于某某就(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688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后,2015年5月27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不予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5)玉执异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冯某某的异议。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对玉某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康某医院院内南数第二栋新建楼房进行了续封,2016年3月8日又查封了康某医院最南端整体二层楼房。本院认为,坐落于玉某县玉某镇西查屯村玉某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二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筑物的执行提出异议,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玉某心理康某医院、冯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0日二原告依据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本院在(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案件中查封被告高某某名下争议执行财产后,于2013年11月5日就查封财产分别向冯某某、高某某进行调查。冯某某称2006年康某医院开业属个人私有,医院有其和高某某、周如国三个股东。建院时系秦皇岛赵国延投资,经营过程中向冯某某借300多万元,并口头约定由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操持,操持的好就给点股份,周如国医院开业就退出了,2007年7、8月因医院经营不好赵国延就把医院抵给冯某某抵顶所欠300多万元借款。抵顶医院系口头一说没有协议。现在土地及房产都是高某某的名,冯某某当时主张医院系他个人的没有证据;被告高某某在笔录中称,其享有康某医院25%股份,医院系赵国延投资,其与赵国岩就其入股系双方商定没有协议,现在医院股东是其与冯某某;2015年8月10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某某,要求确认2009年3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有效;确认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及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归冯某某所有;令被告高某某对争议房地产尽协助过户义务。原告冯某某在该案诉状中主张,2004年12月26日其与被告高某某、周如国共同出资与玉某县玉某镇经济联合社签订转让协议购买本案争议土地后,2005年12月30日三人共同出资12676元缴纳房地产交易税,三人购买土地及房产出资比例分别为冯某某60%、高某某30%、周如国10%,出资额分别为193606元、96803元、32267元。2006年1月15日、同年3月6日三人委托高某某办理房地产证照,高某某未经冯某某及周如国同意私自将房地产登记在其名下。在组建京华精神康某医院过程中周如国退伙,2009年3月8日因医院亏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清算,高某某将股份全部转给冯某某,冯新成为医院唯一股东以及房地产唯一所有权人。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冯某某与高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玉某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二、原告冯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高某某予以协助;被告高某某负担过户手续费用50000元,于原告冯某某办理过户后,凭过户费用票据给付。......”。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冀0229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即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冯某某向本院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冯某某请求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玉某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1月9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周如国共有、所有权纠纷一案,冯某某请求确认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其与高某某共有,冯某某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70%份额;确认康某医院南数第一、二、三栋楼房(登记证号为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南数第四栋楼房、康某医院耳房的所有权人为冯某某。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周如国三人与玉某县玉某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并认定同日冯某某出资150000元、高某某出资100000元、周如国出资60000元,向玉某县玉某镇交纳土地及房产转让费310000元,三人交纳了契税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06年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办理权证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其名下,国有土地证编号为玉某国用XXX号。2005年上述三人拆除原址旧房筹建医院二层宿办楼,2006年3月6日被告高某某办理该宿办楼权证时将房产登记自己名下,房屋权证号为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X**。2006年第三人周如国因无力追加投资提前退出,将股份转给了冯某某,高某某未追加资金,但凭本身医术继续参与入股,直到2009年退股。2009年起至今在周如国、高某某相继退伙情况下,冯某某自己筹建康某医院南数第一排二层门诊楼、南数第二排六层住院楼、南数第四排二层宿舍楼及耳房。在上述认定事实基础上,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冯某某占67.742%份额、被告高某某占32.255%份额;二、确认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二层宿办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冯某某占67.742%份额、被告高某某占32.255%份额;三、确认玉某心理康某医院南数第一排二层楼房、南数第二排六层楼房、南数第四排二层楼房及耳房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原告冯某某。......”。2017年8月29日上述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赵国岩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证实,冯某某系其表弟,其没在玉某投资、没开过医院、没欠冯某某钱,冯某某提过医院有亲属想办医院并让其入几十万元股,其说有正式工作也不懂故不入股。事过去后冯某某说招商引资以其名义办了个精神病院,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009年后一直未回家。赵国岩系冯某某二舅父之子,冯某某、高某某、周如国系连襟(三人之妻系亲姐妹)。2016年3月8日本院查封原告康某医院最南端二层门诊楼时,被告高某某仍承认该楼系其财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院执行申请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张金山、黄文霞、张禹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229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二原告异议申请后,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诉讼请求所涉财产中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产均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其他相关房产亦建筑在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确权范围内。2013年11月1日、同年11月5日本院审理(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案件过程中依于某某保全申请查封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产及原告康某医院南数第二栋新建楼房时,被告高某某未对上述财产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11月5日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在查封笔录中陈述的康某医院建立及股份持有等情况与赵国岩在(2017)冀0229民初208号案件调查笔录中陈述情况彼此均不相符、明显不一致;原告冯某某就争议土地等曾向本院亮甲店法庭起诉被告高某某,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玉某国用XXX号土地使用权、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但该调解书后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并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2016年3月8日执行机构查封原告康某医院最南端二层门诊楼时,被告高某某仍承认该楼系其财产;本案诉状、(2017)冀0229民初208号案件诉状与(2015)玉民初字第3546号案件诉状主张事实存在一定冲突;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周如国三人妻子系亲姐妹,赵国岩与冯某某亦存在亲属关系。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2017)冀0229民初208号生效判决虽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相关财产权属进行了确认,但上述大部分财产系(2013)玉民初字第3921号案件中查封财产,该判决系在这些财产被查封后作出。原告冯某某依据(2017)冀0229民初208号生效判决虽对诉争财产享有相应权利,但诉争相关财产设立物权过程中,原告冯某某等认可被告高某某将合伙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事后并未及时变更登记。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物权原则,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权利人均应知晓上述不动产登记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公示权属的相关规定,系促使权利人设立物权时应与实际权利人一致,原告冯某某、被告高某某设立争议物权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部分诉争房产虽尚未登记,但却建筑在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考虑国家法律及不动产登记管理法规确立的房地一体原则,宜从发挥不动产最大效能及价值角度对此案争议财产进行处理。故可对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包括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继续执行,停止对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确权范围外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原告康某医院并非本案争议土地及房产权利人。执行后涉及争议土地、房产相关财产权益的纠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可按本院(2017)冀02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确权内容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含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号房屋)不予解封,并继续执行;二、停止对玉某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范围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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