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某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
。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某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某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玉某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连兴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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