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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孙印丰

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矿家属院东。
法定代表人:李振义,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印丰,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义塑料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孙印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收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
但经原告查阅被告病历,并参考《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十级的标准,被告所受之伤并没有达到十伤十级的标准,且被告所受之伤完合可以恢复至未受伤前的状态。
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
另外,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解决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也须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
因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1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
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
原告鸿义塑料制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公司性质及主体资格;
2、玉劳人裁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孙某某辩称,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玉劳人裁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465.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列明因被告孙某某造成机械设备损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要求孙某某赔偿,也应另案处理。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大过失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解决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也须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主张仅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3544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3544×60%×5个月)、护理费1821(30天×60.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46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
十级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
十级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自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护理费182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4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大过失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解决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也须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主张仅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3544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3544×60%×5个月)、护理费1821(30天×60.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46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
十级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
十级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自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护理费182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4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郭建华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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