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白利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女,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曹金卓,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刘某某村北土地0.45亩用于养鸡场的建设,土地四至为北至鸦板公路,南至集体耕地,西至集体耕地,东至集体耕地。
土地使用期限为五年,即至2002年12月9日期限届满,占用土地协议终止,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
根据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恢复地貌,返还占用的协议约定的该幅土地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0.45亩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土地使用费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418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0.45亩及非法侵占的土地2.39亩,共计2.84亩,并恢复土地原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及赔偿损失共计25418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于1997年12月10日对其占用鸦鸿桥镇刘某某村土地0.45亩申请补办占地手续;
2、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因违法占用鸦鸿桥镇刘某某村0.45亩土地被玉田县土地管理局罚款750.37元;
3、县(市)乡(镇)企业用地审批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1月8日侯某某所建养鸡场占用耕地0.45亩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有关情况;
4、唐山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1月7日被告侯某某因非法占地0.45亩向玉田县土地管理局交纳罚款751元;
5、占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载明:”占用土地协议书,占地单位侯某某(乙方),被占地单位鸦鸿桥镇刘某某村委会(甲方),根据玉田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建养鸡场需占地0.45亩,现与刘某某村达成协议如下:一、方位四至及面积,东临刘铁友,西临张继珍,南临地,北临地,东边长6.99米,西边长6.99米,南边长43米,北边长43米,合0.45亩。
二、占地年限及土地使用费,使用期五年,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纳使用费300元,总计675元。
三、乙方在占用此宗地期间只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乙方因关、停、散等原因不使用土地的必须及时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土地收回集体。
四、土地使用期满,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土地收回集体,乙方如需继续使用,须在期满前30天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占地年限和使用费及其它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期合同,并到土地局重新办理占地手续。
五、乙方在使用此宗地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乙方无条件停止使用,服从国家需要,地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土地归甲方所有。
占地单位侯某某(按印),被占地单位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刘荣新(盖章),1997年12月10日。
”证明原、被告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的有关情况;
6、刘某某村第十届村委会第十二次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上面有全体村民代表签字),载明:”时间2016年7月8日晚7:30,地点村委会二楼会议室,与会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刘某某村村民侯某某占用鸦板公路南2.84亩村集体耕地,耕地承包期于2002年12月5日到期,到期后至今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且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非法占地,造成了恶劣影响,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予以收回此块地,责令侯某某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
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一致通过。
”证明2016年7月8日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收回侯某某占用鸦板公路南2.84亩村集体耕地的有关情况;
7、鸦鸿桥镇刘某某侯某某养鸡场占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侯某某所建养鸡场的占地面积情况;
8、2016年7月9日被告侯某某所建养鸡场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侯某某占用土地的现状。
被告侯某某辩称,当时是村委会动员我去占的地,不是我强占的地。
村委会给我丈量的2.84亩土地,我与村委会未签过土地承包协议,不同意返还土地2.84亩并恢复原状,不同意支付欠原告的土地使用费及赔偿损失共计25418元。
0.45亩土地应该是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起诉我,而不是刘某某村委会起诉我,我是欠原刘某某村书记的承包费,而不是欠现在刘某某村书记的承包费。
1993年秋后因为村委会不让在村里建养鸡场,所以被告搬到村外建的养鸡场,被告共占地2.84亩,从1993年秋后开始计算承包费,1993年秋后至1994年秋后为一年度承包费为每亩90元,第二年承包费为每亩150元,第三年承包费为每亩200元,第三年承包费没有收,村委会按每亩6000元卖给被告。
后村委会找被告要过两次承包费,但因为被告没钱,一直没有交纳每亩6000元的费用。
当时卖给被告土地时说时间是永久性的。
村委会换届以后就没有人找被告要过钱。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称被告没有申请补办过占地审批手续,也没有交纳过罚款。
对证据5有异议,称协议书上的占地四至属实,但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
对证据6.7.8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3年秋开始占有并使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84亩,2016年7月8日经刘某某村全体村民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决定收回被告侯某某占用的村集体耕地2.84亩,并有会议纪要和全体村民代表签字,被告侯某某对此会议纪要无异议,现仍占有并使用该2.84亩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4亩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已在承包的2.84亩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主张1996年原告将其占用的2.84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000元永久性卖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北靠西北至鸦板公路,东至集体耕地,南至集体耕地,西至集体耕地的2.84亩集体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5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80元,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3年秋开始占有并使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84亩,2016年7月8日经刘某某村全体村民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决定收回被告侯某某占用的村集体耕地2.84亩,并有会议纪要和全体村民代表签字,被告侯某某对此会议纪要无异议,现仍占有并使用该2.84亩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4亩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已在承包的2.84亩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主张1996年原告将其占用的2.84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000元永久性卖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北靠西北至鸦板公路,东至集体耕地,南至集体耕地,西至集体耕地的2.84亩集体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5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80元,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0元。
审判长:张宝存
审判员:赵志全
审判员:高素兰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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