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李爱东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单淑利
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上坎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东,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单淑利(赵某某之母),农民。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和王佳、被告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单淑利、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单立勇、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单立勇向原告租赁冀B×××××轿车,日租金300元,赵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当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给单立勇、赵某某。
单立勇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9日,之后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且未将车辆返还。
现单立勇下落不明,赵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
故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间的租金81300元,并赔偿车辆价款11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
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单立勇、赵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原告就单立勇的驾驶资格尽到了审查义务;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B×××××车具有效行驶资格;
5、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冀B×××××车的价值;
6、发票,证明评估冀B×××××车的价值开支鉴定费情况。
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单立勇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并非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是个人所有,出租行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未在运管部门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以合法形式掩盖获取非法收入目的,因此租赁合同无效。
双方对出租车辆的返还时间未作约定,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单立勇之妻已结清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租金,视为当天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
原告提起诉讼是2015年1月,超出了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仅应就合理合法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车辆丢失、毁损的费用。
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玉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告知书及玉田县公安局对李爱东、单文洲(单立勇之父)和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爱东,单立勇涉嫌刑事犯罪已由李爱东报案,公安机关未合法结案,民事诉讼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对合法占有的车辆进行出租,该行为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范,其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单立勇、被告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单立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赵某某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出租车辆在单立勇承租过程中下落不明,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和车辆损失。
单立勇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被告赵某某就涉案租赁合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按法律规定赵某某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即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原告寻找单立勇的下落和向保证人赵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尽到可实施的救济手段但不能期待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准,方符合公平原则。
当事人报案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此时视为原告要求合同解除。
被告主张单立勇给付租金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但此时尚未确定承租人不能履行义务,没有为当事人保留期待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间,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
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出租车辆因租赁关系存在继续产生租金,此期间的租金是28500元。
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就鉴定方法、评估依据出庭作了说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因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鉴定结论中记载的评估过程及方法,本院重新确定被鉴定车辆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14日,当时该车价值74385元(190000元×(1-99/180)×100%×87%]。
被告赵某某应就上述租金和车辆价值向原告承担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单立勇追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00元,并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4385元,合计10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22元,由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3022元。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已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对合法占有的车辆进行出租,该行为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范,其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单立勇、被告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单立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赵某某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出租车辆在单立勇承租过程中下落不明,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和车辆损失。
单立勇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被告赵某某就涉案租赁合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按法律规定赵某某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即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原告寻找单立勇的下落和向保证人赵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尽到可实施的救济手段但不能期待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准,方符合公平原则。
当事人报案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此时视为原告要求合同解除。
被告主张单立勇给付租金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4月1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但此时尚未确定承租人不能履行义务,没有为当事人保留期待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间,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
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出租车辆因租赁关系存在继续产生租金,此期间的租金是28500元。
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就鉴定方法、评估依据出庭作了说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因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鉴定结论中记载的评估过程及方法,本院重新确定被鉴定车辆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14日,当时该车价值74385元(190000元×(1-99/180)×100%×87%]。
被告赵某某应就上述租金和车辆价值向原告承担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单立勇追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00元,并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4385元,合计10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22元,由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3022元。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已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