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上坎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孙东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慧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东超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东超,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白某某、孙东超、王慧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杨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孙东超、被告王慧慧的委托代理人孙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的津M×××××本田轿车一辆;2、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61600元(2014年6月22日至起诉日2016年7月4日);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4日)至将津M×××××轿车归还原告时的租赁费(租赁费每日3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处租赁津M×××××号本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300元,并由被告孙东超为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孙东超签订租赁协议当天,杨某、孙东超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杨某、孙东超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津M×××××本田轿车,被告杨某、孙东超始终未返还此车。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将杨某所有的冀B×××××五菱宏光面包车作价45000元给原告,并抵顶部分租赁费。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742天,扣除被告杨某、孙东超交付的押金1000元,已经支付的租赁费15000元,及杨某自愿作价面包车45000元,被告杨某、孙东超尚欠原告租赁费161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孙东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租用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津M×××××号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K24A42441362、车架号为LHGCM566742041350),日租金300元,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未约定返还时间,被告孙东超自愿为杨某担保,担保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杨某、孙东超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并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5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东同意用其所有的冀B×××××五菱宏光面包车作价45000元抵顶欠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部分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孙东超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杨某、孙东超,二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杨某所欠原告此笔债务系被告杨某与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与白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孙东超与被告王慧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东超为被告杨某提供担保,属孙东超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自2014年6月22日租赁原告津M×××××号黑色本田轿车一个月后,原告将被告杨某所有的冀B×××××五菱宏光面包车暂扣至今并向外非法租赁,且2015年底孙东超与王慧慧给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打了21万元欠条,其中包括汽车租赁费161000元,及将津M×××××本田轿车作价50000元,分一年还清这一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超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杨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津M×××××号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K24A42441362、车架号为LHGCM566742041350),被告孙东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杨某、白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天300元计算,计算后剔除被告杨某、孙东超已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押金1000元、租赁费15000元及冀B×××××五菱宏光面包车作价款45000元共计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孙东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杨某、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孙东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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