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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
郑欣

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马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欣,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工程复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现双方对工程数量、工程质量等均无争议,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除被告用2辆中华轿车抵顶202600元工程款,因被告未将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之外,其余无争议,故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4121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1929万元(包含后续工程款179万元),虽然答辩,后续工程款179万元,未经过被告确认,但对其数额及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7812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协议和复工协议中(证据1),对未付工程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玉田新时代汽车广场二期工程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7781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能履行,原告对其承建的玉田新时代汽车广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86元,由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鑫隆公司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8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工程复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现双方对工程数量、工程质量等均无争议,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除被告用2辆中华轿车抵顶202600元工程款,因被告未将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之外,其余无争议,故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4121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1929万元(包含后续工程款179万元),虽然答辩,后续工程款179万元,未经过被告确认,但对其数额及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7812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协议和复工协议中(证据1),对未付工程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玉田新时代汽车广场二期工程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7781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能履行,原告对其承建的玉田新时代汽车广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86元,由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鑫隆公司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8586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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