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地址: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盛满永,均为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永、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申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开庭审理,于同年4月28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所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久卫非原告职工,原告从未授权其办理相关事宜,其无权出庭。仲裁庭未依法核实情况就将郑久卫视为原告代理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受伤所在地为鸦鸿桥边家铺村食品厂工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非工地承建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上述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主体认定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及申诉人主张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时,郑久卫虽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出庭,但仲裁卷宗中无原告出具给郑久卫的委托代理手续。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记工单表头虽写明“鑫隆建筑公司边家铺食品厂工程(5)月份记工单”,但未加盖原告公章,且该记工单系郭玉良记录的。证人李某、高某在仲裁庭庭审及本院庭审中,均证实郭玉良找原告等人干活,并给原告等人发工资,听说是郑久卫承包活,郭玉良给郑久卫干活,并非直接给原告干活。被告提供的照片等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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