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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郭某某乡接达车队与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民委员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玉田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郭某某乡接达车队,地址: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经营者:栾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被告: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连计,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宝强,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玉田县供电分公司,地址:玉田县城内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振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良,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器损失4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接达车队停车场(晓屯村南),因村低压线路长期无人管理,检修不到位,工作失误,在2017年6月23日发生下雨天气,造成晓屯村低压两钱搭在一起,起火短路,使晓屯村南闫伟、闫鹏、闫涛及接达车队等八户人家家用电器被烧坏,接达车队烧坏的财产有:监控显视器、录像机、电源、摄像头、办公室电脑整个系统、电视机、机顶盒、吊扇、万年历、三轮车大充电器等多种电器全部被烧坏,造成经济损失4640元。事故发生后,大队书记当时逐步做了详细登记,两天后,郭屯镇电力所按大队登记的更换维修,唯独原告烧坏的电器一直无人过问,无人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给予修理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被告晓某某村委会辩称:1、被告村电路起火,没有烧毁原告的电器,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器损失不予认可。2、起火线路是村灌溉电力,并非生活、工业电力,原告用电是其自己私接电线,并非被告同意,原告损失应由自己承担。3、村线路起火是属于自然灾害(由于下雨天气造成),被告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玉田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玉田县供电分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理由:1、该事故线路所有权属于被告晓某某所有,不归被告玉田县供电公司管理。2、被告供电公司下属的郭屯电力所也没给其他户更换维修过损坏的器具或用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晓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因2017年6月23日下雨、刮风,使低压钱路两线搭在一起,造成原告停车场监控显示器、录像机、摄像头3个、电脑系统、万年万、电扇、电视机和机顶盒、电动车充电器损坏,该证明上有晓某某村书记闫鹏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证明专用章,证明了是由于被告村低压线起火短路,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坏。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了原告上述物品的损失价值,并与证明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财产损失4405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500元),是原告为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开支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为4905元。被告玉田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低压线是被告村委会所有,被告村委会对被告玉田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低压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晓某某村委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接达车队使用被告晓某某村委会低压电力并向被告晓某某村委会交纳电费,双方已形成了实际的供用电关系。被告晓某某村委会作为其村低压钱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保证其用电用户的使用安全,2017年6月23日因刮风下雨造成被告村委会的低村电线起火短路,致使电力使用人即原告的财产损坏,应由被告晓某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晓某某村委会主张此次起火线路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用电是其自己私接电线,并非被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郭某某乡接达车队(以下简称接达车队)与被告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某某村委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玉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达车队经营者栾泽祥、被告晓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连计及委托代理人胡宝强、被告玉田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良、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玉田县郭某某乡接达车队各项经济损失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郭某某乡接达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郭某某镇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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