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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金色家园小区二层小楼。法定代表人:刘丽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武,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合计4726.9元,赔偿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的玉田县××镇金色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自2009年起,提供了物业服务、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1栋4门602室业主,自2013年起至今拖欠物业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总计4726.9元,详细项目见后附《业主欠费登记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各项物业服务费用,其不给付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应给付的合计金额变更为471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受唐山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2、原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取得物业服务资质。3、备案管理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费报经玉田县物价局收费许可备案,该局加盖了印章。4、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进行了营业登记。5、爱家物业各项费用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依据物价局许可的收费标准制定本小区收费标准。6、业主欠费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辩称,物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具体服务条款也没说过,由于物业公司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导致我产生了经济损失,有地下室被淹,家里白天入室盗窃,晚上车库门被撞,按照原来的物业协议,其管理是不到位的,安全管理,小区出入情况没有登记,值班没有记录;车辆乱停,我的车库经常被堵;小区的绿化尤其是小区门口,原来的绿化带现在全部是私人停车场,不管理,现在非常严重;公共设施比如楼道电线外露,楼道灯根本没有维修,我住顶层,楼道灯,孙经理去我家的时候我前几个月和他说过,至今未修理;按照原来的标准是每天一次打扫卫生,现在很久不打扫,清扫记录表一共勾了三次;楼道小广告张贴的都是,没有进行清理;小区里有私搭乱建,地面上公共停车的地方应该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个人;小区的广告牌肯定经过物业公司允许才能做广告,可以产生收益没有和业主说过,包括饮水机这块,如果物业不知道,属于物业公司失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玉田县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合同,合同到期后以后的服务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该缴纳费用,原来的合同有效的话,原告没有按照原来的条款服务。2、照片光盘1份,证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原来的合同条款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的乙方是玉田县亿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光盘中所涉个人损失没有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涉公共服务问题属于业主大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作为个人无权在本案中抗辩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自2009年起负责金色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贾某某居住在金色家园小区1栋4门602室,该楼房住房面积为95.05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309.91元、水费266元、污水处理费212.8元、电费1803.2元、垃圾处理费126元,合计4717.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武、刘凤悦,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的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309.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物业公司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导致其产生了地下室被淹,家里白天入室盗窃,晚上车库门被撞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309.9元、水费266元、污水处理费212.8元、电费1803.2元、垃圾处理费126元,共计47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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