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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国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金色家园小区二层小楼。法定代表人:刘丽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武,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建,女,1978年11月26日生,住玉田县。

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合计2212.1元,赔偿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的玉田县××镇金色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自2009年起,提供了物业服务、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服务。被告作为本小区1栋3门302室业主,自2013年起至今拖欠物业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总计2212.1元,详细项目见后附《业主欠费登记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各项物业服务费用,其不给付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受唐山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2、原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章)1份,证明原告取得营业登记。4、备案管理申请表复印件(加盖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章)1份,证明原告收费经玉田县物价局收费许可验证。5、爱家物业各项费用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根据。6、业主欠费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时间、数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自2009年起负责金色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国建居住在金色家园小区1栋3门302室。该楼房住房面积为84.3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6年9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832.5元、污水处理费253.6元、垃圾处理费126元,以上共计2212.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武、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建给付原告玉田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9月份物业服务费1832.5元、污水处理费253.6元、垃圾处理费126元,共计22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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