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炬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轩某某,农民。
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轩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长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广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一直为小区业主供热。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按规定2009年、2010年冬季应当交纳热费4176元,但被告一直未交,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4176元,并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拖欠的2011年度的取暖费2088元,滞纳金1566元一并交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玉田县物价局和玉田县建设局2009年冬季热力价格公告、供热采暖费结算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玉田县炬园物业有限公司测温记录(2010年1月21日南住室22度、西住室22.9度、客厅18.7度、北住室19.6度,2010年1月23日南住室21度、西住室22度、客厅23度、北住室22度)、入住暂行合约、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轩某某辩称,欠三个年度的取暖费和取暖费的数额属实,没交取暖费的原因是由于锅炉和烟筒离住房太近,噪音大,污染住房周边环境,门窗无法打开,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我精神受损。另外,到晚上12点以后温度低,房间太冷,致使我的嗓子发炎,孩子感冒。还有,因锅炉灰尘污染导致住房铝合金窗户长锈,年年要花钱清洗,锅炉从上面掉黑渣,有毒,导致呼吸困难。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为广源小区居民供热,被告轩某某居住在该小区,建筑面积为99.42平方米,其室内温度均达到供热的标准温度。按照玉田县物价局、玉田县建设局2009年冬季热力价格公告普通综合楼28元/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2010年、2011年取暖费各2088元,共计6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玉田县物价局、玉田县建设局2009年冬季热力价格公告、供热采暖费结算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玉田县炬园物业有限公司测温记录、入住暂行合约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唐山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无购房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广源小区的业主,原告负责广源小区的供热,被告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交纳取暖费。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规定交纳滞纳金至停止供热。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三个年度均未按规定交费,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次年的1月1日至3月15日按欠费数额的1%交纳滞纳金。2009年滞纳金为1545.12元(2088元×1%×74天)、2010年滞纳金为1545.12元(2088元×1%×74天)、2011年滞纳金为1566元(2088元×1%×75天),共计4656.24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交取暖费的原因是由于锅炉和烟筒离住房太近,噪音大,污染住房周边环境,门窗无法打开应另行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称精神受损、嗓子发炎、孩子感冒、清洗铝合金窗户等,因诉讼中未提供其辩理与原告供热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交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轩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2010、2011三个年度取暖费6264元及滞纳金4656.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解长芬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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