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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炬兴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炬兴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玉田县炬兴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白洋装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克华。
原告玉田县炬兴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兴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炬兴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炬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天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主张设备存在故障并要求退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炬兴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每月应付货款的数额按照月息1%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82元由被告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炬兴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炬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天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主张设备存在故障并要求退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炬兴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每月应付货款的数额按照月息1%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82元由被告宜昌市天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282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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