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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与许某增排除妨害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该村民委员会委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许某增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某增排除妨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国、杨国英,被告许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腾清其租赁原“六村联合加工厂”集体土地上经营大众饭店建筑物内物品,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林南仓镇六村联合加工厂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六村村委会,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大众饭店归被告使用;每年租金6500元,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开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承租。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腾清房屋内物品。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补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调取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卷宗中证据一部:
一、乡镇企业建设有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制件),载明“合同书出租方林仓6村村委会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承租方林仓6村许某增原闫文增承租的大众饭店到2005年4月12日到期经公开投标,许某增以每年租金6500元租金中标。1、租房年限:由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期为10年。2、交款办法由定合同之日起,已上交10年租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3、在承租10年内如国家征用少占几年,退给承租方几年的承租费。4、因房屋老旧,为防止塌漏维修房屋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结合村委会协商维修程度,如承租方擅自进行维修出租方不负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出租方负责人:刘某出租方:代村长:闫家福代笔:张玉中2005年4月20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租期、租金交纳情况,现合同已到期;
三、2005年5月20日玉田县农村合作组织专用收据一张(复制件),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交纳租金数额为550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增系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20世纪70年代,原告利用该村集体土地在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遵宝公路南侧兴建房屋一部,以“大众饭店”名号经营餐饮业。1987年7月20日,玉田县人民政府为“大众饭店”所在的2.4亩集体土地颁发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冀(玉)政字06663号,用地单位:林南仓镇六村联合加工厂。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闫文增承租的“大众饭店”到2005年4月12日到期经公开投标,被告许某增以每年租金6500元租金中标。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期为10年。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55000元,尚欠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大众饭店”继续从事餐饮业。因原“大众饭店”房屋年久失修,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0年4月、5月份拆除原“大众饭店”房屋。同年5月、6月,被告在原“大众饭店”土地范围内出资兴建彩钢结构的建筑物一部,仍以“大众饭店”名号经营餐饮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因房屋补偿数额事宜发生争议,被告许某增仍继续占用“大众饭店”。另查明,被告尚在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大众饭店”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内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冰柜、松下牌42英寸彩色电视机、空调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单人床各二张,炊具一部,被褥十二套及生活用品一部。还查明,被告在翻建原大众饭店时未向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增租赁原告房屋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财物存放于“大众饭店”处,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将存放于原告处的财物予以腾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财物腾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原“大众饭店”土地范围内出资兴建彩钢结构建筑物由原告予以作价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六村联合加工厂”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内的被告存放的物品;
二、被告许某增给付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许某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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