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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国,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该村民委员会委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永田,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根,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告之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永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国、杨国英,被告张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根、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腾清其租赁原告土地上经营模具厂的西侧及南侧房屋建筑物内物品。事实与理由:原林南仓镇六村联合加工厂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六村村委会,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原林南仓镇六村联合加工厂土地,期限自2001年5月12日开始至2008年5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承包地,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800元,租金付至2015年6月15日。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大众饭店南侧院落西边桶子房、棚子,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开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继续占有该院落及房屋。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腾清房屋。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补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调取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卷宗中证据一部:
一、乡镇企业建设有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地皮租用合同书(复制件)、合同书(复制件)各一份及玉田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复制件)四张,原件均在玉田县林南仓镇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合同标的物情况、签订情况及租期、租金交纳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田系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20世纪60年代,原告六村村委会利用该村集体土地在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遵宝公路南侧兴建房屋一部。20世纪80年代,被告张永田租赁原告该院落西侧的“桶子房”从事模具加工业务。1987年7月20日,玉田县人民政府为“六村联合加工厂”所在的2.4亩集体土地颁发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冀(玉)政字06663号,用地单位:林南仓镇六村联合加工厂。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地皮租用合同书经张永田要求,两委班子商量,将原张永田租用房屋院内南边的闲置地16米租给张永田盖活动房或者简易房按(安)装机器用,每年租金捌佰元,到每年的5月12日交清当年的租金。暂租给张永田柒年,由2001年的5月12日至2008年的5月12日止。到期或者政策有变,不允许个人租用,张永田把房拆走,恢复原地貌。特立合同为据,此合同书一式两份,张永田一份、村委会一份,由2001年5月12日生效。书记:刘某村长:王瑞军主任:闫家福代笔:张玉中租有人:张永田2001年5月12日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田出资在合同约定土地范围内兴建钢结构房屋一部(南侧厂房),并安装了天车及相关机器设备,从事模具加工业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被告张永田仍继续使用上述承包地,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800元,租金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书出租方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林仓6村村民委员会承租方林仓6村张永田原张永田承租的靠西边桶子房租金2400元到2005年4月12日到期,经公开投标,没人投,仍按原租金每年2400元租给张永田。1、出租年限:由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期为10年。2、交款办法由定合同之日起,已上交10年租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3、在承租10年内如国家征用,少占几年退给承租方几年的钱。4、因房屋老旧,为防止塌漏维修房屋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结合村委会协商维修程度,如承租方擅自进行维修,出租方不负责任。5、院落南半边,以天车柱子往南,张永存租房房山往西,东边棚子,计每年租金600元。6、年限10年,由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7、交款办法:已上交10年租金6000元。出租方负责人:刘某(书记)闫家福(代村长)张玉中(代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05年4月20日”。2010年7月,被告张永田租赁的“桶子房”房屋多处出现坍塌现象,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永田将原告兴建的“桶子房”拆除,于2010年7月至11月,在原“桶子房”土地范围内出资扩建钢结构厂房一部(西侧厂房),房屋尺寸由原来的4.5米宽、22米长扩建为7米宽、23米长,继续从事模具加工业务。2015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因房屋补偿数额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张永田仍继续占用“永田模具加工厂”房屋,现“永田模具加工厂”处于停业期间。另查明,被告尚在租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内个人财产有天车、铣床、刨床各一台,电动机七台,钢铁、塑料制品各一部。还查明,被告在兴建、扩建厂房时未向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田租赁原告房屋从事模具加工业,租赁期限已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财物存放于“六村联合加工厂”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内,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将存放于原告处的财物予以腾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财物腾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原“六村联合加工厂”土地范围内出资兴建彩钢结构建筑物原告予以作价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六村联合加工厂”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内被告存放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永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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