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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县林业局与康某、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单某某、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某县林业局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康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刘长民特别授权
单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野特别授权

原告玉某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慎勇。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张栋。
委托代理人刘长民。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某县玉某镇英皇娱乐会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黄曦。
委托代理人高野。特别授权。
原告玉某县林业局与被告康某、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单某某、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民、被告单某某、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康某、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江兴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江兴朝受伤,被告康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单某某应负此事故15%的责任,被告康某、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和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按15%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瑞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杨瑞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和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赔偿份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2000元、检查治疗费174.89元,合计2174.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酒检费共14878.5元,以上合计1705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2000元、检查治疗费174.89元,合计2174.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酒检费共3188.25元,以上合计536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293元,被告单某某负担92元,原告负担5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康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93元,被告单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康某、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江兴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江兴朝受伤,被告康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单某某应负此事故15%的责任,被告康某、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和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按15%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瑞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杨瑞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和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赔偿份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2000元、检查治疗费174.89元,合计2174.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酒检费共14878.5元,以上合计1705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2000元、检查治疗费174.89元,合计2174.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某县林业局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酒检费共3188.25元,以上合计536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293元,被告单某某负担92元,原告负担5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康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93元,被告单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92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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