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
经营者:王永海。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熊某某自2014年4月即到原告处工作,且原告的工人张海民在仲裁庭审中亦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工人,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熊某某自2014年4月即到原告处工作,且原告的工人张海民在仲裁庭审中亦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工人,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昌某五金工具厂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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