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
张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花某
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玉田县潮洛窝乡湘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1967年10月17日。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花某。
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花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05元,由原告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05元,由原告玉田县昌某纸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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