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律师
安某某
原告玉田县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会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成年。
原告玉田县昌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安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系玉田县玉田镇昌盛小区的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供热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取暖费。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2013)2号第四十条:“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被告应负担的2014年度取暖费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费总额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取暖费234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系玉田县玉田镇昌盛小区的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供热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取暖费。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2013)2号第四十条:“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被告应负担的2014年度取暖费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费总额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取暖费234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马永得
书记员:王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