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世博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福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判后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唐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福元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取暖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7月1日,原告带人强行将被告经营的餐馆关闭并上锁,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截止2012年5月16日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35000元”,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已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底的租金13.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1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7243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取暖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7月1日,原告带人强行将被告经营的餐馆关闭并上锁,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截止2012年5月16日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35000元”,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已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底的租金13.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1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7243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唐山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达清
审判员:弭宝山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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