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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幸洹加油站与王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幸洹加油站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吕某某
张玉凤
郭俊
丁怀和
丁连超

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汽车站院内。
代表人:王树明,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张玉凤,农民,系被告吕某某之妻。
被告:郭俊,农民。
被告:丁怀和,农民。
被告:丁连超,农民。
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张玉凤、郭俊、丁怀和、丁连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丁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张玉凤、郭俊、丁怀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油款数额,被告王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均在加油票据上签名确认,结合赵建国的陈述及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柴油款的录音,柴油款数额应为50581.80元,原告自愿放弃16元,主张50565.80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主张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案外人赵建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赵建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张玉凤、郭俊、丁怀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  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油款505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油款数额,被告王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均在加油票据上签名确认,结合赵建国的陈述及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柴油款的录音,柴油款数额应为50581.80元,原告自愿放弃16元,主张50565.80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主张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案外人赵建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赵建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张玉凤、郭俊、丁怀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  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幸洹加油站油款505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杨卫民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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