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小某企业商会,住所地玉田县北购公寓2号楼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宝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陈晓卫(崔宝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陈怀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静英(陈怀存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田县小某企业商会(以下简称“小某商会”)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商会的代理人王铁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杨国英、被告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的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某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杨某某、王某某给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873806.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达成“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小某商会代杨某某、王某某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作为保证人担保按时还款。同日杨某某获得银行1000000元的1年期贷款。后杨某某、王某某未按时还款,致小某商会代为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共873806.22元。
杨某某、王某某辩称,小某商会主张的代偿贷款本金、利息数额有误。杨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但银行按高于约定标准收取利息和罚息,致杨某某多支付了利息,多支付部分应抵充偿还贷款本金。小某商会就相应部分无权追偿。贷款到期后杨某某曾给付小某商会现金20000元、以轿车1辆抵顶利息21200元,此款应从代偿的本金、利息中扣除。贷款用于杨某某与崔宝泉、陈怀存合伙经营,故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辩称,其在涉案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中,向小某商会提供担保的范围不包含小某商会代偿的贷款,仅是因合同产生的咨询服务费用,因为合同中未明确涉及杨某某、王某某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不知晓杨某某、王某某向邮储银行借款的具体内容,因此不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责任应由杨某某、王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小某商会原称玉田县小某企业联盟商会。2015年8月21日,小某商会与杨某某、王某某、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小某商会向杨某某、王某某提供咨询服务以获得银行贷款等。同日杨某某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1年。当天邮储银行足额提供了出贷资金。小某商会作为保证人向邮储银行提供了风险金帐户并存入担保金。因杨某某未按时返还借款,邮储银行于2016年10月31日扣划、收取小某商会资金873806.22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小某商会主张,杨某某与邮储银行是借贷关系,小某商会是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向小某商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证明上述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当事人是“甲方”小某商会,“乙方”杨某某、王某某,“丙方”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和刘静英;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本付息,甲方作为担保方或利益方有权决定是否代为清偿并向乙方和担保人(丙方)追偿”;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证人(丙方)为“合同下债务提供担保”,第3项约定“若乙方不能偿付甲方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保证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咨询费、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4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偿还或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是杨某某和邮储银行,借款人是杨某某个人。结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杨某某向邮储银行借款,小某商会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和刘静英向小某商会提供反担保。杨某某、王某某提出借款用于与崔宝泉、陈怀存合伙经营,崔宝泉、陈怀存是担保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杨某某、王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在杨某某与邮储银行的借款合同中是保证人身份。2.小某商会能否向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行使追偿权。关于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1至4项均有表述,且每项的表述不一致,但无论如何表述,合同中也未表明具体债务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与担保法规定相悖。现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否认知晓杨某某与邮储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反担保人知晓借款合同内容,故不能认定反担保人就所保证的债权种类、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必要合同内容清楚明了,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小某商会无权向其追偿。本案应由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3.小某商会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小某商会提交了邮储银行的进帐单、现金交款单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文书,证明其作为保证人代杨某某向邮储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195.32元、罚息18610.90元,合计873806.22元。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某、王某某提出,杨某某与邮储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即6.305%,邮储银行实际按6.5475%向杨某某收取利息。经审查,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杨某某与邮储银行约定借款利率是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随后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上明确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5%,因此关于利率的计算没有错误。另外杨某某、王某某主张曾向小某商会部分履行了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小某商会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小某商会收取了杨某某现金20000元、轿车1辆抵顶应付邮储银行利息21200元。小某商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交纳的20000元是其他支出,轿车1辆抵顶的是杨某某欠付邮储银行的利息,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现小某商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杨某某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收取的20000元应在追偿范围内抵消。杨某某抵顶的轿车1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小某商会作为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邮储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就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其有权向杨某某追偿。小某商会履行保证责任后,导致其资金被占用,因此杨某某还应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小某商会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因此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按年利率6%计算。小某商会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杨某某所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崔宝泉、陈晓卫、陈怀存、刘静英就小某商会的保证责任提供了反担保,但反担保的债权并不明确,故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玉田县小某企业商会支付代偿债务853806.22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玉田县小某企业商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38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17138元,原告负担400元。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7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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