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景军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甄振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
委托代理人景军。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纯。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代表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
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军、徐立增,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与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赔偿协议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相应证据,不认可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或扣除维修费、工时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且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据该报告予以确定。原告与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属原告预先垫付费用,该赔偿费用应当由相应的赔偿主体予以赔偿,但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重新核算后,由赔偿主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为屈焕林、李秋凤垫付的赔偿款,仅向法庭提供了门诊医药费凭据,故本院仅对屈焕林、李秋凤的医药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为卢艳红垫付的赔偿款,向法庭提供了卢艳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该医药费收据明确记载卢艳红住院5天,故可计算赔偿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其标准可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护理所属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付长月是公司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冀B×××××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50万元不计免赔险)。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2011年11月24日6时许,李申驾驶的冀B×××××学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君子口路段时,与付长月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学轿车乘车人魏春光、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长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21432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1432元,屈焕林医药费2150.29元,卢艳红医药费268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495.42元(36166元/年,5天),护理费567.89元(41456元/年,5天),李秋凤医药费823.61元。合计28255.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并垫付受害人赔偿费用,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付长月系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依法分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12511.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7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063.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7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且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据该报告予以确定。原告与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属原告预先垫付费用,该赔偿费用应当由相应的赔偿主体予以赔偿,但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重新核算后,由赔偿主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为屈焕林、李秋凤垫付的赔偿款,仅向法庭提供了门诊医药费凭据,故本院仅对屈焕林、李秋凤的医药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为卢艳红垫付的赔偿款,向法庭提供了卢艳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该医药费收据明确记载卢艳红住院5天,故可计算赔偿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其标准可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护理所属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付长月是公司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冀B×××××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50万元不计免赔险)。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2011年11月24日6时许,李申驾驶的冀B×××××学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君子口路段时,与付长月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学轿车乘车人魏春光、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长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21432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1432元,屈焕林医药费2150.29元,卢艳红医药费268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495.42元(36166元/年,5天),护理费567.89元(41456元/年,5天),李秋凤医药费823.61元。合计28255.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并垫付受害人赔偿费用,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付长月系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依法分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12511.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7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063.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7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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